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醫簡字,105年度,1號
TCEV,105,中醫簡,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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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連秀桂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林克承即微笑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起即至被告診所看診,嗣於97年 間原告至被告診所看診時,被告建議原告有3顆牙齒應以植 牙處理較妥,經原告同意後,兩造即約定委由被告就原告之 上排牙齒2顆及下排牙齒1顆進行植牙(下稱系爭3顆植牙) ,植牙費用為每顆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系爭3顆植牙 費用合計19萬5000元,原告已陸續支付完畢;然自97年間起 迄今已逾7年,被告仍無法完成系爭3顆植牙,原告於植牙療 程中皆依被告指示進行,然植牙療程在裝置假牙過程中,上 排2顆假牙經常脫落而無法固定,原告於假牙脫落後均發生 咬合時疼痛感,雖經被告一再更換,仍未見改善。原告因初 次植牙並不知整個植牙療程時間,迄至104年6月間,因上開 植牙療程已逾7年,經友人介紹至其他診所看診,於照射X光 後,始發現應係植牙釘有瑕疵,導致假牙無法固定而脫落, 惟被告卻一直未為處理,致無法完成原告委任意旨之事務。 嗣經原告於104年7月起分別至彰化市欣向美及大來牙醫診所 、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健容牙醫診所等多家醫院、診所照X光 檢查,檢查系爭3顆植牙之植體,均發現被告施作植牙之牙 釘有相同瑕疵。而被告自97年起即對原告進行系爭3顆植牙 療程,雖植牙療程依病患個人體質差異,惟被告歷經7年植 牙療程仍無法完成,顯可認定被告已無力完成,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已為一部給付,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原告無利益時,原告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雖原告經其他醫師告 知系爭3顆植牙之植體有瑕疵後,曾向被告提及上開,被告 亦數次要求原告回診;惟原告已無信心再接受被告所為療程 ,故原告乃於104年8月14日寄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21 5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不能無法履行債務為由,解除兩



造間上開委任關係。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歸還上開原告已給付之植牙醫療費用19萬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自97年起,聽從被告之診斷 於被告診所施作系爭3顆植牙療程,不包括現金給付之掛號 費等費用,至少已支付醫療費用44萬7998元。而兩造當時約 定之植牙費用確係每顆約6萬5000元左右,依實際情況有所 增減,此亦有被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再被告於實施系 爭3顆植牙治療前,並未依原告全身狀況及口腔內狀況提出 治療方針及處置計畫,亦未向原告說明植牙相關效果及風險 ,即逕行替原告實施植牙手術,已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此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787號 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第1小點記載「有全口治療計畫書內 容不詳情形」可知;另依該鑑定書第2小點記載「植牙療程 約1年至1年半」等情,可見原告自97年至被告診所實施植牙 療程迄今已逾7年餘,上排2顆假牙迄仍常脫落而無法固定, 被告實施之植牙療程仍未完成,已逾期許久,是被告顯然無 法完成系爭3顆植牙之委任事務。再兩造所締結植牙醫療契 約,被告主給付義務內容為「植牙3顆」,惟被告迄今仍遲 未完成對原告之植牙療程,顯見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非對 原告作最佳醫療判斷與採行最符合原告利益之醫療方法,顯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 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即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植牙費用195,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指伊假牙之牙冠有無法固定而脫落之情事,固屬無 訛;然此非其為原告所為植牙之植體有何瑕疵可指所造成 ,原告所提其他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內容均係洗牙、牙齦出 血、拔牙、牙痛與牙周病,內容均未提及植牙,更未提及 植體有何瑕疵,且原告迭次陳稱上排2顆假牙常掉落而無 法固定,就下排之植牙則未見原告主張有何瑕疵,故應由 原告就上情先為舉證證明,且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 所述情節當不足採信。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 97年間起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已分別於97年5月23日、9 8年2月14日及99年3月29日為原告右下第6顆牙、左上第5 顆牙、左上第6顆牙齒槽骨放入植體,待齒槽骨合後,被 告再於99年11月間為原告裝上支台齒(假牙),則系爭3 顆植牙應已完成,並無原告所指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植牙每顆牙收費6萬5000元云云,亦 非事實,實則每顆牙收費5萬4000元,系爭3顆植牙共計收 費16萬2000元,此見原告先於104年7月9日委由登積法律 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之費用16萬5000元 ,嗣又主張本件請求金額19萬5000元,可見原告所述已支 付之金額不實。
(三)被告在為原告植牙前,確實有先為原告之身心狀況及全口 咬合為評估,且在植牙前為原告拍攝X光照片,在原告之 初診病歷上亦記載原告有心臟病、高血壓,目前在服用心 血管疾病用藥及高血壓用藥,被告並依原告上開狀況,製 作全口治療計畫書,惟該計畫書業於96年10月17日經原告 取走未交還予被告,此有X-ray歸檔說明,其上載明:「9 6.10.17連秀桂先拿回全口治療計畫書,下1次回診10/19 (五)帶回來」,並有原告之簽名可明。是被告為原告完 成系爭3顆植牙手術後,關於後續假牙製作部分,被告亦 已於99年至101年間為原告之右下第6顆牙製作2次正式假 牙,至左上第5、6顆假牙,因被告於100年5月9日為原告 補骨,待傷口癒合,被告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原告製作 2次正式假牙,亦即被告為原告植牙之系爭3顆牙,前後各 製作2次固定永久性之牙冠(亦即共製作6顆假牙),材質 為vita品牌之3D瓷雕,且均已為原告裝上假牙牙冠。依被 告所提99年11月15日之X光片,可見原告之右下第6顆牙已 經裝有正式假牙,然原告當時之咬合狀況,牙齒已呈右下 往左上傾斜之情形,被告為原告製作平整之咬合並符合醫 學常規之假牙,原欲令原告歪斜之咬合能夠變正,恢復正 常,惟原告已經習慣歪斜錯誤之咬合,自認為不舒服而不 願接受,致被告前後共為原告製作6顆正式假牙,然原告 仍均不願接受,最後被告不得已,方為原告製作樹脂材質 之臨時假牙,並再與原告作第3次確認(即被告前後為原 告共製作9顆假牙),此為臺中榮總鑑定書認為:「更嚴 謹的說,植牙手術已完成,植牙假牙並未完成」之原因。 實則,被告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植牙手術,包含植牙假牙 亦已完成,並無任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另人工植牙手術, 著重在支台齒之完成,牙冠部分若雙方無特別約定,通常 僅為附贈,並非植牙手術之給付內容,此見人工植牙及牙 周治療、補骨手術說明書第4頁第11點即約定:「人工植 牙或固定假牙製作前所製作之治療性樹脂臨時假牙,或牙 釘之費用,如未作後續人工植牙或固定假牙,並無任何折 讓或退費。」可知,是原告倘若不使用被告為伊製作之固 定假牙,依約被告亦無庸為任何折讓或退費。




(四)又臺中榮總鑑定書亦認被告為原告所施作之植牙支台齒長 度5mm,平行部分有3mm,屬於合理範圍,並無任何之瑕疵 ,且被告自97年5月至99年11月為原告施作系爭3顆假牙之 植牙手術,並未逾越合理之治療期間,可見原告指陳之情 節,顯不可採。又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自94年3 月起至104年均於被告診所看診,期間因原告本身情緒問 題,多次約診都以「要和先生討論」、「女兒在車上」及 「兒子車禍」等理由拒絕回診,且不配合被告之要求,經 被告覺察後,始要求原告在X-ray歸檔說明書面上簽名。 此見該說明書記載有原告爽約或不配合醫師指示之紀錄, 分別為97年1月7日、2月27日、3月7日、101年6月7日、6 月13日等期日可明。而人工植牙手術,須身為病患之原告 盡協力義務,亦即需要回診,並讓身為醫師之被告為伊進 行必要之處置,倘認被告係屬未完成上開植牙手術包含假 牙製作,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診並進行印模參考,然原 告置之不理,當屬受領遲廷之情,顯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云云,為無理由。(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至被告診所看診,委由被告為伊之 右下第6顆牙及左上第5、6顆牙等3顆牙齒施作系爭植牙療 程,其後植牙療程在裝置假牙過程中,原告之上排2顆假 牙經常脫落而無法固定,並於假牙脫落後發生咬合時疼痛 感,雖經被告一再更換,仍未見改善,嗣後業經原告於10 4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解除兩造間上開委 任關係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 有被告所提原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 75至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每顆植牙收費65,000元,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3顆植牙療程,顯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 ,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被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權利,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支付 之植牙費用共計19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已給付系爭3顆 植牙之費用為何?究以兩造何者所述金額為可採?(2) 被告為原告施作之系爭3顆植牙療程,究有無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倘無,此 即無庸審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因系爭3顆 植牙療程支付19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為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伊支付之款項 為每顆植牙6萬5000元,合計已支付19萬5000元等情為真 。而查,原告固就此舉出被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伊 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數紙為證;然則,原告既自承該等費用 包含伊自97年起歷次至被告診所門診等費用,至少已達44 7998元等語,亦即除其中收據1紙載有植牙費用66500元者 足供參酌外,其餘尚難區別是否係因系爭3顆植牙支出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以此為據,當非可取;又審之原告前於 104年7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欲終止兩造系爭3 顆植牙契約時,乃向被告請求返還植牙費用16萬5000元等 情,有被告所提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然於本 件則請求19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前後所指 顯有矛盾,復原告迄未能確認並提出伊已支付系爭植牙費 用究以何者為準之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難以原告所指上 情即認伊已繳付之系爭3顆植牙費用為19萬5000元。再者 ,被告就其所稱其已收取之費用應為每顆植牙5萬4000元 ,合計16萬2000元,原告所提植牙費用66500元收據部分 ,尚包含補骨等該次門診等費用,非全屬系爭3顆植牙之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付款簽名之付款紀錄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 當應以被告所指原告已交付其之系爭3顆植牙費用為16萬2 000元等語,方屬可取。
(四)再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為療程長達7年,原告之假牙 仍常脫落而無法固定,原告至其他醫院就診,方知係植牙 有瑕疵,是被告所為植牙顯有瑕疵,且已達給付不能及不 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自得終止系爭3顆植牙契約等情;然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經查,審之原告所提 其他醫院或診所之病歷資料,確均係關於洗牙、牙齦出血 、拔牙、牙痛與牙周病等情,尚未見有何指摘植牙瑕疵之 情,況原告亦未舉出該等病歷資料中有何提及植牙或植體 有何瑕疵之記載,且原告僅迭次陳稱伊上排2顆假牙常掉 落而無法固定,然就下排之植牙1顆部分則未見原告主張 有何瑕疵可指,是原告就伊所指上情,當應先行舉證以明 。而查,本院經依原告請求將原告至被告診所等其他醫療 院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就:「(2)一般植牙所需療程時間應為多久?被 告診所對原告所施作之3顆假牙,是否有牙釘過短,導致



無法安裝牙冠或假牙容易脫落之瑕疵?原告牙齒之狀況, 是否有其他更適宜可行之治療方式?(3)由原告97年至9 9年間於被告診所所留存之病歷與原告事後至欣向美牙醫 診所、大來牙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健容牙醫診所之 病歷資料相對照,被告診所施作之植牙療程是否已完成? (4)原告97年至被告診所植牙,歷經多年無法完成,就 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診所多年無法完成植牙療程有 無過失或可歸責之處?」等事項為鑑定之結果,業經臺中 榮總以105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787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認:「(2)一般植牙療 程,視臨床醫師之理念而訂(是否有其他考量),大多而 言在補骨與植牙療程分開1年半,植牙與補骨同時處理約1 年,不過仍與補骨次數有較大關係,補骨次數越多,療程 越長。牙釘(應是植牙支台齒)長度5mm,且平行部位有3 mm,屬於合理之範圍,假牙易脫落,應有其他因素。以口 內狀況,活動假牙為另一治療方式。(3)被告所所施作 之植牙療程並未完成。更嚴謹的說,植牙手術已完成,植 牙假牙並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1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可採認。承上,系爭鑑定書既已 認被告診所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3顆植牙支台齒(牙釘) ,屬於合理之範圍,亦即並無原告所指牙釘過短,導致無 法安裝牙冠或假牙而容易脫落之瑕疵,又原告之假牙易脫 落之情,應有其他因素所致,且以原告之口內狀況而言, 改行裝置活動假牙可為另一治療方式,亦即據此當可改善 原告所指有假牙安裝咬合時疼痛,因此脫落無法固定等情 甚明,準此,堪見被告所為系爭3顆植牙部分,已難認有 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更尚未達於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 之情無疑。蓋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所指被告確已為伊植 牙完成,並已安裝假牙,因伊假牙部分猶仍易脫落及咬合 疼痛,被告亦曾給予2度牙冠(即假牙)之重新安裝,其 間被告曾為伊為多次假牙安裝修補,然其後被告欲再請伊 為第3次全口咬合印模,欲再行製作第3次假牙牙冠供伊裝 置時,伊則予拒絕等情為真,足見被告不僅確有2度欲為 原告修補改善假牙易脫落之情而更換假牙牙冠之事實,甚 且以原告之口內狀況而言,倘若被告另為原告裝置活動假 牙或改以不正常咬合方式製作牙冠等其他治療方式為之, 當即可完成系爭3顆植牙之假牙部分,而無給付不能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至明,從而,被告未完成系爭3顆植牙之假 牙部分,既係因其後被告欲為原告第3度更替假牙時,遭 原告拒絕配合被告以其他治療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縱



認被告尚屬未能就系爭3顆植牙契約完成植牙假牙部分無 訛,然此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甚明確。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疏失或不當而有 何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等規定,終止兩造系爭3顆植牙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取之全數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猶請求另向醫審會函詢上 開大致相同之鑑定事項;然該等事項既經臺中榮總為鑑定後 出具系爭鑑定書可參,是認本件容無再向醫審會函詢或委請 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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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