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三○吋卡賓槍用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其於 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一年緩刑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經撤銷,並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執行完畢。甲○○於七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確實日期已無從查證),在金門 服役,於金門「碧山靶場」負責靶溝勤務時,拾獲具殺傷力制式五‧五六mm之 步槍彈及○‧三○吋之卡賓槍用子彈各一顆(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時效), 為供作服役時之紀念品,將之攜回置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一之五號三樓住 處衣櫃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 ○○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其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於甲○○家中扣得前開子彈二顆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七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在金門服役,於金 門「碧山靶場」負責靶溝勤務時,拾獲制式五‧五六mm之步槍彈及○‧三○吋 之卡賓槍用子彈各一顆,為供作服役時之紀念品,將之攜回置於臺北市○○區○ ○街一四一之五號三樓住處衣櫃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扣得該二顆子彈之事實,並有該子彈二 顆扣案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步槍彈應已擊發過,是不發彈(未擊發而退出彈匣 之子彈),卡賓槍彈已埋在土裡很久,均無殺傷力云云。惟查該二顆子彈經檢察 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鑑驗結果,認為:「一、壹顆(經拆解 ),認係制式口徑五‧五六mm之步槍彈,其彈底標記為WCC78,認具殺傷力 。二、壹顆,認係制式口徑○‧三○吋之卡賓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已鏽蝕無法 辨識,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六八四五號鑑驗
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科員陳博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做槍彈之鑑定已五年,依我 工作經驗,該步槍子彈外觀正常,但搖起來無法確定內有無火藥,我就把它拆解 。發現內確有火藥。卡賓槍外觀也是正常,但它彈底標記已鏽蝕,無法辨認。但 這些不會影響它的底火皿。如此仍可認定有殺傷力」;「若步槍有發射過該子彈 ,撞擊的痕跡應很深,本件應無此情形,我才會做此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一頁),並經證人當庭再行檢視扣案子彈結果,確認步槍彈、步槍彈底部均無 撞擊痕跡(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足見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子彈二顆確係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所辯:該步槍彈已 擊發過,是不發彈(未擊發而退出彈匣之子彈),卡賓槍彈已埋在土裡很久,均 無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自七十五年間四、五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迄八十九年三月十四 日始為警查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係屬行為繼續 。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右揭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仍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八十六 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主文、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惟於理由二中卻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二者不符,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將已經拆解 ,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之制式口徑五‧五六mm之步槍彈一顆(見卷附鑑 驗通知書所載),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有右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之標準。扣案制式○‧三○吋 卡賓槍用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制式五‧五六mm步槍彈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已 經拆解,因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