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2708號
TCEV,105,中補,270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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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浩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5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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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