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2650號
TCEV,105,中補,265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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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衣穠
被   告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9,968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租賃物現值467,968元
(計算式: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
為4,564,400元《即營業2,944,900元+非住非營1,619,500=4,5
64,400元》÷292.61㎡30㎡=467,968元(元以下4捨5入),
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32,000元,合計共499,968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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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普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