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紹喜
被 告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
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被 告 陳俐如
一、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
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古國容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被
繼承人古國容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系爭不動產有他項權利登記,此部分原告應具狀
增列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
㈡提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所申請之土地、建物之第
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並應按全體被告及參加人(或受告知
訴訟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逕以郵政雙掛號寄送全
體被告及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後,將回執陳報本院。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自本
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32,978元
(拍定價額:土地部分為790,913+房屋部分為941,000元=
1,731,913元,原告拍定比例為4之1即1,731,913元÷4=432
,978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