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5年度,189號
TCEV,105,中簡聲,18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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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冠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於債務人孫漢傑帳戶內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中簡字第三O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97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 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而扣押債務人孫漢傑於該 銀行帳戶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53號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孫漢傑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751元 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 10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114976號扣押存款命 令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而扣押債務人孫漢傑 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經該銀行陳報已扣押債務人孫漢傑 70,052元,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30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聲請人係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就債務人孫漢傑帳戶所扣押額為 70,052元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70,052元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按該本票法定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復再參以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52 元,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11,909元【計 算式:70,052元6%(2+10/12)=11,909元,元以下4 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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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