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5年度,185號
TCEV,105,中簡聲,18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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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張仲佳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震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25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第00000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228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萬、100萬、100萬元,合計 共290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50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前開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先對聲請 人之財產於4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20228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本件聲 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105年度司票字第 5022號、及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 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 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 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 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2,000元【計算 式:(3年+10/12)6%40萬元=92,000元】。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92,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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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