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姜文明
被 告 黃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原告誤載為本票裁 定日104年10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 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予其收執,斯時 原告並另提供所有之即薪資轉帳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花旗(台灣)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及信用卡繳款憑條一紙予被告,且提出上 開帳戶文件資料為證。然上開帳戶文件資料,雖為原告所有 ,但郵局存摺與花旗銀行的存摺、信用卡,原告已於104年1 月已經在屏東遺失,一個禮拜後,帳戶即遭凍結。原告曾前 往花旗銀行做補卡的動作,但花旗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經 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補卡。另原告亦有去郵局補卡,郵局亦 告知要等警示解除方可補卡。又原告曾去警察局,警察告知 上開帳戶已遭凍結不能報案,故原告僅做補卡詢問的動作, 僅備案而無報案,警察亦無給予原告任何憑證,因此原告根 本不知道有被告所述借款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去瞭解為何帳 戶會變成警示帳戶,以為只是單純遺失而已,並不曉得金融 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遺失要去做掛失止付的動作
。再原告二個帳戶均被凍結,確實曾遭屏東地檢署以104偵 字第7610號以詐欺被告身份傳喚到庭訊問,由此可見上開重 要個人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而非原告交給被告。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開票之原因乃原告於104年5月11 日在臺中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簽發30萬元之借據及 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員工,且斯時原告並另提供其所有之薪 資轉帳帳戶即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以及花旗(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信用卡繳款憑條一紙予被告。斯時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借款 中之10萬元為其代為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款10萬元,被告之 員工乃將剩餘款項當場交付原告。除此之外,兩造並約定利 息為每百元月息3元,原告應每月還款19,000元,且由被告 自行以原告上開薪資轉帳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並幫原告將剩 下的薪資轉匯到原告所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原告並已依 約繳納二期的款項予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實係其拖延還款之舉,其主張要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應係他人偽造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文亦非其所蓋 ,故系爭本票確非其所簽發云云。然系爭本票上原告「姜文 明」之簽名,與記載之原告住址「屏東縣○○鄉○○村○○ 00號」,經與被告所提出原告郵局提款卡背後之「姜文明」 簽名,以及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姓名、住址,經交互比對 後,不論就文字結構及筆法、筆順、勾勒點捺等書寫習慣, 二者均極為相似。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告 所持有之郵局印章印文,應該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63頁)
。以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開票之原因乃原 告於104年5月11日在臺中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簽發 30萬元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之員工,且斯時原告並另 提供其所有之薪資轉帳帳戶即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花旗(台灣)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及信用卡繳款憑條一紙予被告。斯時原告並 請求被告將借款中之10萬元為其代為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款 10萬元。除此之外,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19,000元, 且由被告自行以原告上開薪資轉帳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並幫 原告將剩下的薪資轉匯到原告所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原 告並已依約繳納二期的款項予被告乙節,確有被告提出原告 所簽立之借據、原告之薪資轉帳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原告之花旗(台灣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信用卡繳款憑條等件為證,經 核亦相符合,當堪信被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予其收 執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⒉原告雖否認有於104年5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並 主張斯時其為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群第632 營之下士,其於該日並未請假外出等語,並請求本院向該營 調取其該日之執勤表以實其說。然經該營以105年7月5日飛 六愛二字第1050000379號函覆本院該日原告為休假(慰勞假 )並未在營,並檢送原告該日休假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44頁以下)。足見原告主張已有不實;且適足以反證被告 主張原告係於該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乙節,應屬真實。 ⒊原告對於被告為何能持有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 款卡以及花旗銀行存摺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繳款憑條 等重要個人帳戶資料文件乙節,雖陳稱:被告提出之上開存 摺、印章、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但郵局存摺與花旗銀行的存 摺、信用卡,其於104年1月已經在屏東遺失,一個禮拜後, 帳戶即遭凍結。其曾前往花旗銀行做補卡的動作,但花旗銀 行行員告知其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而無法補卡。另其亦 有去郵局補卡,郵局亦告知要等警示解除方可補卡。當時其 並未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又亦曾去警察局,警察 告知其帳戶已遭凍結不能報案,故原告僅做補卡詢問的動作 ,僅備案而無報案,警察亦無給予原告任何憑證,因此其根 本不知道有被告所述借款之情事。又其並未去瞭解為何帳戶 會變成警示帳戶,以為只是單純遺失而已,並不曉得金融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遺失要去做掛失止付的動作。
再其二個帳戶均被凍結,確實曾遭屏東地檢署以104偵字第 7610號以詐欺被告身份傳喚到庭訊問,由此可見原告上開重 要個人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而非原告交給被告等語。然而,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個人帳戶等資料係於104年1月間遺失 等經過,及其事後為何未能向相關單位掛失之陳述,明顯與 常情不合,已難遽採。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二帳戶業於 104年1月間即遺失,且該二帳戶一個禮拜後已遭凍結云云。 惟,上開郵局帳戶乃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至104年8月間, 原告上開服務之部隊猶匯入原告薪資進該郵局帳戶,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群第632營105年7月5日 飛六愛二字第10500003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外,亦有被告提出之該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以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證不符, 無可採信。反之,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兩造約定原 告應每月還款19,000元,且由被告自行以原告上開薪資轉帳 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並幫原告將剩下的薪資轉匯到原告所提 供之花旗銀行帳戶內,原告並已依約繳納二期的款項予被告 乙節,確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之支存結果相符。再被告 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後,另交付信用卡繳款憑 條一紙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將借款中之10萬元為其代為繳納 花旗銀行信用卡款10萬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花旗銀行信用 卡繳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對此原告亦未爭執。 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主張處處矛盾明顯悖離常理,與 事證資料多有不符,要無可採。反之,被告之主張一貫,且 與事證資料相符,自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借 款而簽立交付予被告收執乙節,為屬真實可信。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已 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屬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應認確為原告所簽發, 業據前述。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所簽 發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請求本院判決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參酌 兩造之主張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已得認定系爭本票應為原
告所簽發無訛,則原告請求本院囑託鑑定單位為筆跡、印文 之鑑定,自無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 第19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爰不允所請,均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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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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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文明│104.5.11│ 無記載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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