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72號
TCEV,105,中簡,307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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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陳冠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應
以其請求本件被告於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孫漢傑之債權額為準,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51元,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台彎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發扣押存款命令
後,經該銀行扣押70,052元,而原告已就此扣押金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5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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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