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32號
TCEV,105,中簡,3032,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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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吳達奎
被   告 林蔡鳳嬌
      林展帆即林龍男
      林相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15,850元,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2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應補繳15,350元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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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