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徐中一
被 告 薛守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違約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如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 及拆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 日刊登於自由時報公告週知,是中興銀行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自由時報登報資料、借據 等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陳稱其因關節問題,有好幾年沒 有工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及自由時報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 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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