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49號
TCEV,105,中簡,274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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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張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 ○巷0○00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臺中市○○區○○段 000 00地號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526.24平方 公尺,積欠原告自民國88年12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基地使用 補償金與耕地使用補償金差額分期款第5期、第10期及第11 期,以及自95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984元,因原告於104年6月間 發現被告增加占用面積2,27平方公尺,遂依財政部103年6月 17日台財產公字第10335011732號令修正發布之「各機關經 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就該 2,2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追收5年計750元之基地使用補償金, 並自104年7月1日起以528.51平方公尺核算基地使用補償金 ,金額為19,818元,以上被告共積欠自88年12月起至105年6 月30日止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45,552元(計算式:324,984 +750+19,818=345,552),再加總計算至105年6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88,856元,及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21,720 元後(按財政部以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 函釋,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 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建議債權人經管之不 動產辦理出租時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債 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會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 金,復依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 「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系爭土地仍



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被告迄共積欠原告45 6,12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之 祖先在民國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及其父親多次向原 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然至今尚未簽訂,故請求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合法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累計自88年12月 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共345,552元, 再加總計算至105年6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88,856元,及相當 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21,720元後,被告迄共積欠原告456, 12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地使用補償金欠繳計算 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教育部書函、財 政部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至於被告雖以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等情抗辯,然按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 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 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 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 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 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 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出租與否,既有裁量 之權,本院立於司法機關,無權介入原告與被告間之締約內 容。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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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