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12號
TCEV,105,中簡,271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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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陳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1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11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26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 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 未依期繳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9,911 元,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嗣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為此,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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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