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63號
TCEV,105,中簡,2663,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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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李年寶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高天佑
被   告  陳韻竹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兼法定代理人 藍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被告陳韻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被告陳景昇藍秋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韻竹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1段與何厝街口,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訴外人王瑞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 車又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瑛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9,479元之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為21,350元、零件為143,600元、塗裝34,529元)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又被告陳韻竹為88年1月9日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景昇、藍秋 萍為陳韻竹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陳韻竹連帶負責,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韻竹打工的老闆明知被告陳韻竹未成年並



無駕駛執照,仍叫被告陳韻竹駕車送貨,故本件車禍不應由 被告全部負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件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 判認為被告陳韻竹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王 瑞證、許瑛明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由被告陳韻竹負過失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陳韻 竹打工的老闆明知被告陳韻竹未成年並無駕駛執照,仍叫 被告陳韻竹駕車送貨,故本件車禍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等 語,惟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賦予被害人得請求加 害人與雇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是否主張該連帶責任 ,應以被害人之意思決定為準,故本件之情形,原告自得 決定是否請求雇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仍難 解免其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陳韻竹於前揭 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陳韻竹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99,479元,其中工資為21,350



元、零件為143,600元、塗裝34,529元,有前揭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1年4月(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 ,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0月26日止,使用期間計年3年6月 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31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為21,350元、塗裝34,529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1 91元(計算式:28,312+21,350+34,529=84,191)。(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韻竹係88年1月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於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景昇、藍 秋萍被告陳韻竹之父母親,自係屬被告陳韻竹之法定代理 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景昇藍秋萍自應就被告陳 韻竹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韻竹自105年8月9日起、被告陳 景昇、藍秋萍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191元,及自被告陳韻竹自105年8月9日起、被告陳景昇藍秋萍自10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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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600×0.369=52,9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600-52,988=90,612第2年折舊值 90,612×0.369=33,4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12-33,436=57,176第3年折舊值 57,176×0.369=21,0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176-21,098=36,078第4年折舊值 36,078×0.369×(7/12)=7,76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78-7,766=2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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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