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21號
TCEV,105,中簡,2621,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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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高仁裕
訴訟代理人 張宛倩
被   告 郭崇宇
上列原告因對被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5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於104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因疑似倒車撞倒被告之機車。嗣後,雙方於現場爭 執,員警據報到場了解並留下原告的資料,原告於離去前指 被告要騙取賠償費用,詎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機車安全帽走向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 原告安全。
㈡、復於104年10月20日9時許,原告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車禍糾紛為調解時, 雙方因過程發生不快,被告不顧該處為未上關門且他人得自 由經過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幹你娘…不然我們約出來講,反正我閒閒的,我們約出來 講」等語侮辱、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原告 安全。
㈢、被告上開二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 決)。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自得請求恐嚇、公然侮辱各精神慰撫金5萬元,計10萬元。 又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須出庭應訊一次、出席調解二次, 造成原告工作損失一天、二天,以原告一天工作收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共損失9,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本件 刑事判決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固不爭執。惟本件起 因為原告開車撞到被告停放的機車,且當時是原告的講話太 超過所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⒈緣原告因於104年9月13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因疑似倒車撞倒被告之機車,雙方於現 場爭執,員警據報到場了解並留下原告的資料,原告於離去 前指被告要騙取賠償費用,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拿起機車安全帽走向高仁裕,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危害於 原告安全。⒉復於104年10月20日9時許,原告與被告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車禍糾 紛為調解時,雙方因過程發生不快,被告不顧該處為未上關 門且他人得自由經過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幹你娘…不然我們約出來講,反正我閒閒的 ,我們約出來講」等語侮辱、恐嚇原告,致原告因而心生畏 懼危害於原告安全。又被告上開二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肆拾日確定 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70號刑事 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上 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應認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主張其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 採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權利,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科技大學 畢業,事發時從事網站服務業,月收入約二十餘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等語;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月 薪約9萬餘元等情。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 、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尚 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萬元【事實(一)】、3萬元【事實( 二)】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 須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 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 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 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須出庭應訊一次、出席調解二次,造成原 告工作損失一天、二天,以原告一天工作收入3,000元計, 共損失9,000元,爰請求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酌以原告上開所提,乃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 調解程序之出庭、出席之損失,然上開程序中原告乃為告訴 人、請求權人,為發動偵查、請求賠償之主動方,為原告自 身行使權利之勞費,依目前社會發展情況,尚難認符合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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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