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620號
TCEV,105,中簡,2620,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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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洪美黛
被   告 張佑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HY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同向 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上欲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NS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肩、右手 、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被告處拘 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判決)在案,是被告應就系 爭車禍事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原告所生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280



元、就醫交通費680元、藥品材料費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 元(以上合計6萬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因此 支出醫藥費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藥品材料費2700元 部分不為爭執;然其並無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 行為,自毋庸就系爭車禍事故負任何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乃 因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 當無須擔負任何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 區黎明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 ,與同向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上欲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肩、右手 、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藥費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藥品材 料費27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相關 案卷查核屬實(含偵查卷所附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之過 失所致,原告則因此煞避不及,尚無過失,是被告應負賠 償伊上開全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責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事故之發 生,兩造各有無過失責任?若有,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是否有據?
(二)查被告固辯稱其右轉之時速僅約為20公里,其右轉後原告 方由其後方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騎乘機車欲穿過該處 加油站再騎回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非直行車,否 則其於轉彎前應可看見原告車輛,且兩造車輛碰撞點不會



在該處加油站內,且原告前於警詢中尚稱不知伊車速為何 ,其後竟稱僅有時速40公里,可見原告所陳伊車速與事實 不符,應有超速之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首查,審 之原告於警詢中固曾陳稱不知伊自己當時之車速為何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其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時 速不超過40公里等語,此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 所是認,固堪認為真;然查,原告所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 因係遭撞擊之初,故一時無法陳明車速為何,迨至偵查時 方想起伊約略車速而陳稱上情,尚無違於常情等語,確無 顯然違背於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因遭致突發事故感到震驚, 致思緒一時無法平復而難能清楚描述發生事故當時之詳細 狀況等一般常態,自無從徒憑原告警詢筆錄所指上情,遽 認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伊車速未超過40公里等語即屬不實。 又者,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該時係由其後方以時速70至80公 里之車速騎乘機車欲穿過該處加油站再騎回車道,而有超 速之情,方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應非直行車等情,自始未 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甚且,審之原告迭次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於直行機車道,被告要右轉 進入加油站,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方推往 加油站方向,伊並無騎進加油站等語詳實(見警詢談話紀 錄及偵查卷第13頁及第26頁),且與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原告系爭機車倒地停置之位置相符(因遭擦撞機車 左側車身,故往右側之加油站方向推進及傾倒),益見被 告辯稱原告並非直行車輛云云,尚非有據,蓋以原告若係 騎乘機車駛入該處加油站內再轉出,兩造並非平行駕駛之 車輛,則依一般物理作用以言,原告系爭機車不僅遭擦撞 之車身位置應為車頭,而非左側車身,且機車倒地之車頭 方向及位置亦應係車頭朝左,車身在右(因被告所指之系 爭機車為朝左前方騎乘,故車身應在右側之加油站方向) ,而非車頭朝向右側之加油站內等情為是,堪見被告所指 情節,顯與系爭事故現場狀況不符,委無可取。再查,依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兩造車輛之受損情形以觀(見偵查卷 第10頁及第19至20頁),既可見被告系爭車輛僅為右前車 門輕微受損,另原告系爭機車亦僅有左前車身輕微擦損而 無破裂等情,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當難認兩造車損上情 係遭原告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衝撞下所造成甚明。綜 上,被告以原告有超速之情及非屬直行車云云置辯,無足 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係變換車道欲往右轉入 該處加油站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另原告當



時則為騎乘機車於機車車道上與被告同向之直行車,亦如 前述,則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 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聯結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1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前 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上述規定;而查,本院刑事庭前就系爭事故委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車鑑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21號 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第25頁至第27 頁)存卷可稽,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當堪 採認,復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足認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其主因確係被告具有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所共同肇致, 容無疑義。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 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參,是依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益證被告 於系爭事故當時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確有 過失責任甚明。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右變 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原 告受有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 部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綜上,堪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另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 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是以下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醫療用品費270 0元(合計5660元):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 就醫診治,因此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就此等部分所為上開支出確屬回復伊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需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當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 損傷併左頷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系 爭事故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依上開規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分別審酌 原告係三專畢業,任房屋仲介,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 有2筆不動產,另有存款及汽車1台,103年及104年年所得 各為2萬餘元及7萬餘元等情;被告為高工畢業,任物流人 員,月收入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地產,有汽車1台, 103年及104年年所得均約為4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及參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之輕重及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亦同有 過失,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尚為允當,應 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 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所有車 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7,962元【計算式:(5660元+2萬 元=25660元)×70/100=17,962),方屬允當;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62元之範圍,洵屬有據, 當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105年6月6 日收受,見附民案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962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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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