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被 告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應負 給付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 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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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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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15日│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蔡婉青 │167,470元 │105年4月15日│
│ │ │ │區農會內新│ │ │ │
│ │ │ │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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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5日│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蔡婉青 │167,470元 │105年5月16日│
│ │ │ │區農會內新│ │ │ │
│ │ │ │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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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15日│AC0000000 │臺中市大里│蔡婉青 │167,470元 │105年6月15日│
│ │ │ │區農會內新│ │ │ │
│ │ │ │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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