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德清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詎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0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未開立系爭支票,不知系爭支票如何到原告手 上,伊與訴外人胡德清不認識,亦未自原告取得對價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簽發系爭 支票等語,然依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以觀,係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非以系爭支票印章不符為 由遭退票,顯見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應認與其在付款銀 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戶印鑑相符,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章係 屬真正,堪予認定。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 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 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足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印章如係遭他人盜用,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 印章有何被盜用之事實,所辯實無足採。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票非由被告交付原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亦稱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德清所交付,則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上開 所辯,仍不能免除支票發票人所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含裁判費3,2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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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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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20日 │300,000元 │105年7月20日 │N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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