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377號
TCEV,105,中簡,237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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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張武治
被   告 賴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5、6 月間 陸續向其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3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還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 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 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 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 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 。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 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是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就此,原告係以其自己記錄之借款明細表及伊自行提款紀錄 之存摺為其證據方法。然原告提款之後是否即交付予被告? 並未能由上開存摺之紀錄及其自行記載之借款明細表以為證 明。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亦非僅借貸乙途。又借款 明細表既係原告自行之紀錄,亦未能依此即遽為被告借款之 證據。綜上,原告所舉其所謂之證據,均與其欲主張之事實 欠缺關聯性,借用人被告及貸與人原告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 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未獲得證明。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其所主 張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有未合,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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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