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俐妏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蘇孟慧
張介浩
被 告 黃瓊瑤
黃瓊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註: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註:另有共有人多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 日 雙方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卷第18頁),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21/486752,出售予訴外人謝豐享。嗣訴外人 謝豐享已依約交付價金完畢,被告2 人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屢經催促履行,均未獲置理。嗣訴外人謝豐享將上開債 權轉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如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 明:被告黃瓊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486752;被告黃 瓊裕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486752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於103年3月27 日 為被告2人之母黃陳月碧所有,103年8月1日因斷承而由黃仁 信(註:被告2人之父)及被告2人所共有,104年12月4日黃 仁信過世,被告2人辦理繼承始知有該筆土地。是被告2人並 未與訴外人謝豐享於103年8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是本件之 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 外人謝豐享,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卷第18頁)之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之主張,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權利 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五、次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 第1 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的,是雙方是 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的成立過 程,清楚表示出來。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 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 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如對當事 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或 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 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 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 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此即契 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 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 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 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皆合意, 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無數,依交易習 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 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不能主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 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反之,當事人的約定, 縱然不完備、不明確,雙方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就不完備 的部分,約定事後再來填補其漏洞,亦不能謂於此情形因為 有該待填補的部分,而謂契約不成立。同理,若客觀上可認
定當事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以契 約發現不完備為理由,否認契約之成立。事實上,民法第15 3條第2項的規定,契約成立亦是以契約受拘束的意思為前提 。因為一般情形,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通常可認為已有受契約拘束的意思。 但依其情形,客觀上可認為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雖已意思一 致,但仍無受契約拘束的意思,不在此限。觀諸,原告提出 據以為本件主張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卷第18頁)所載,該買 賣契約書並未有被告2 人之簽名、蓋章,並將系爭土地劃線 刪除。另依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被告2 人 係於104年12月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4867 52),嗣於105年4月7日辦理登記。則被告2人何來於103年8 月1日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1/486752 )予訴外人 謝豐享?又依105年11月10日 原告補正狀另行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其上更載明「註:知高段181-29不在買賣範圍內,. ..。」乙語。原告稱係段文字,係原告自己寫的(本院10 5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則縱認(假設語氣)被告2人如有 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訴外人謝豐享,然原告亦未自訴外人 謝豐享處受讓取得對系爭土地持有之債權,則原告何來對被 告2 人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而除上開之買賣契 約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供審認。則原 告於本件主張受讓訴外人謝豐享之買受人權利,進而為本件 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