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293號
TCEV,105,中簡,229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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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周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為閃避左後 方之同向來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張素菁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建孟所駕駛而停放在前 開肇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17,563元(含工資20,480元、塗裝16,440元、零件 費用80,64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共36張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確因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環中路沿黎明路往楓平 路方向行駛,行駛中因閃避左後方同向來車,不慎碰撞路邊 停車之5518-JV號車,伊車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 前後視鏡處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吳建孟於警詢時



證稱:伊將車子於10時左右停放在黎明路一段561-1號前, 附近民眾告知伊車子遭撞,前往停車處發現車子左側車身左 前後視鏡損壞,一部機車565-NWD號車右側車頭損壞等語相 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 於上開時、地與停放在路邊紅線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 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之車輛等情,均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閃避同向左後方來車而往右行駛時,擦撞停放 至路邊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中市車鑑0000000案)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閃避疏忽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117,563元( 含工資20,480元、塗裝16,440元、零件費用80,643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 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0,643元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3年4月出廠,迄103年6月10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064元(計算式:80,643×0.1=8,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20,480元、塗 裝16,44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984元(計 算式:8,064元+20,480元+16,440元=44,984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 詳前述;然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建孟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亦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10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 本院審酌若非訴外人吳建孟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 ,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吳建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就訴外 人吳建孟部分固認為無肇事因素,然訴外人吳建孟於本件事 故發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上開鑑 定意見就訴外人吳建孟上開違規行何以未有肇事因素乙節, 卻均未於鑑定意見中說明理由,是上開鑑定意見就該部分所 為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斟 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 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 告4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 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990元(計算式:



44,984元×60%=26,990元)。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708 號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90元 ,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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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