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傅妍彧
林彥甫
徐玉美
被 告 王湣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萬7,787元,及其中4萬7, 962元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及3期違約金合計1,200元等語。嗣於本院 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合計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4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49,162元(本金47,962+違約 金1,200),及其中47,962元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金金額並不爭執,但就利息債權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目前仍在生病,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所積欠本金之數額,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償債能力,與其本 件應負之清償範圍無涉,特此指明。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遲至105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 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 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金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 擔之。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 ,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 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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