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李廷彰
林達常
被 告 李虞蕊
訴訟代理人 梁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3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4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電表(電號為:00-00-00 00-00-0,下稱系爭電表)之登記名義人,兩造成立供電契 約之法律關係,詎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 ,發現系爭電表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條反接,致使系 爭電表計量器失準,且依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觀之,自100 年4月起系爭電表用電度數大幅驟減,是足認失準情事應發 生自100年4月,被告於100年4月至104年1月系爭電表反接電 線遭查悉止,實際用電之度數扣除系爭電表失準呈現之度數 後,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亦為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惟上開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尚 有未明,故乃依系爭電表失準前、後,被告平均使用之度數 ,作為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實際用電度數之衡量基準。因系爭 電表係以2個月為一期計算費用,而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前即 98年10月至100年2月,已繳金額為13,456元,計費度數為6, 037度,平均單價2.23元,是該段期間系爭電表每期之平均 度數為671度。又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即100年4月至104年 1月,期數為24期,已繳金額為5,818元,計費度數3,799度 ,平均單價1.53元,是該段期間系爭電表每期平均度數為15 8度。再電表修復正常後即104年3月至105年9月,已繳金額 為29,005元,計費度數為10,155度,平均單價2.86元,是該 段期間每期之平均度數為1,016度。故正常計量期間(即電 表計量失準前及電表修復正常後)平均單價為2.55元【(2. 23+2.86)÷2=2.55】,每期平均度數為844度【(671+1 016)÷2=844元】,於扣除系爭電表失準期間之每期平均 使用度數158度後,每期原告應補收度數為646度(844-158 =686),而以正常計量期間之平均單價計算後,電表計量 失準期間原告應補收之金額為41,983元(2.55×686×24=4 1,983)。另系爭電表依照規定為20年始需檢查更換,本件 係因系爭電表底座之電線反接問題導致計量失準,非系爭電 表本身故障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電表有問題,其該部 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電表裝設在系爭房屋憑以計費,因 電線遭人反接致短收部分電費,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 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之電線並非被告或與其同住之前夫梁治 中(下稱梁治中)所反接,被告家庭人口簡單,僅其與梁治 中二人同住,亦無經營商業營業行為,被告當初是購買中古 屋,對於電表遭反接並不知情,且被告居住之社區係為公寓 大廈,所有住戶電表都統一集中在地下室之開放式空間,所 有住戶及前屋主均可接觸查看,梁治中雖遭原告提起竊電告 訴,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931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嗣原告向梁治中起訴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決駁 回在案,是被告及梁治中均無竊電行為且無須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再系爭電表可能因故障而呈現錯誤數據,原告不得以 錯誤失準之機器向被告求償,應需委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
計算電費後,被告才給付合理之金額予原告。考量原告無法 證明電表計量失準前之98年10月至100年2月間,系爭電表均 為正常運作;又梁治中於104年3月19日發生車禍在家修養, 直至105年5月康復始外出工作,故於原告所謂之正常計量期 間,系爭房屋用電量當然比平時增加;再於原告主張用電計 量失準之期間,被告家人各自在外工作,用電量變少乃屬正 常現象,原告不得因此向被告請求補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申辦使用人,系爭電表顯示者 原則上應為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派 員至系爭房屋稽查後,發現系爭電表插座總成電源側、負 載側1條反接,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器失準,而經查證系爭 電表之用電紀錄,系爭電表用電度數係於100年4月之後大 幅減少;又與被告同住之被告前夫梁治中所涉竊電罪嫌,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1 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決, 亦認定原告請求梁治中賠償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理 由等事實,有用電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判決、用戶用電資料表、用戶繳費記錄暨推 算應補收金額表、現場測量照片、電價表、電表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7-19、52、53、68-70、73-80 、89、90、101、102頁);而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偵查卷宗 、民事判決卷宗後亦核對無誤;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10 4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後,系爭電表確有插座總 成電源側、負載側1條反接情事,進而表示原告應以系爭 電表104年1月迄今之用電平均值作為電表失準期間之計費 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認前揭原告所為之 主張為真。
(二)按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 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前項 之檢驗,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等語,然上開規定係指由 用戶端之開關箱來量測其線路、絕緣電阻、是否漏電等問 題,檢驗之地點均在用戶之屋內,有條文資料、作業標準 程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並經原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屬實;與本件係因103 年11月間,原告人員在用戶屋外地下室更換電表時,查覺 有異,進而於104年1月會同警方一同前往,查知系爭電表 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條反接之情,無論檢查地點、
對象、目的等,均不相同,且屋外電表之更換頻率係20年 1次,與屋內用電設備之定期檢查3年1次,亦不相同,有 電表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要難以 原告未3年定檢電表為由,而為原告本身疏忽未查知、具 可歸責性之抗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表另有故障之情況等語,然其應就此 情負舉證之責,今被告既自始未提出任資料為佐;且系爭 電表故障之期間為何?何以同一系爭電表(於103年11月 更換,下次更換日為123年8月)於100年4月以前呈現之用 電度數,乃屬正確?而100年4月之後即有錯誤?均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 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電表僅係因插座總成電 源側、負載側1條反接,而產生計費失準之狀況甚明,且 此電線反接之情事,原告並無疏未查知之違法,並不具有 可歸責性,應堪認定。而系爭電表於103年11月更換,而 於20年後即123年8月始需檢定,此有電表資料一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並無問題 ,其計量度數應為正確。於104年3月至105年9月間因系爭 電表修復正常後,原告提出之用電數據及資料,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信其為真。且計量失準前及修復後被告使用之 度數較為相近,而於100年4月起被告用電度數驟減,應可 認此應係電表開始失準之時間點,而其失準期間之結束則 為104年1月修復系爭電表止無訛。
(三)系爭電表計量器因電線反接而失準,已敘述如前,而系爭 電表失準之起點,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電表用電紀錄所 示,自100年4月起,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即大幅驟減一半 以上,並持續至104年1月遭原告查知反接電線時為止,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101頁),是足認系爭電表失 準之情事應發生於100年4月至104年1月之間,並審以原告 所稱:反接的話,會造成使用220伏特之電力,電表就不 會動,而使用到反接那條線時,電表的圓盤產生倒轉,抵 銷用電之度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主張100年4 月起至104年1月止,被告因系爭電表電線反接,而少付實 際用電電費之事實,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系爭
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被告以失準之電表所計量之度 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原告亦有 少收電費之損失,要無疑問,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短付之電費,乃屬有據。被告 自100年4月至104年1月系爭電表反接電線遭原告查悉止, 實際用電之度數扣除系爭電表失準呈現之度數後,所應給 付之費用,即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之數額,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初以其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 等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以臨時電價計算查獲起回溯1年 內之電費為標準,補繳電費予原告,然因被告或梁治中是 否確有竊電之情,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原告提告 梁治中竊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313號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判決駁回起訴在案, 是原告乃改以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並請求被告依 系爭電表失準前、後實際使用之度數,作為其補繳電表失 準期間之計算標準,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梁治中當庭所 述:「我們是從98年9月1日住在系爭房屋至今,用電方式 並未改變,並未刻意節約,是做正常的一般使用」、「認 為原告應以我們家104年1月至今之用電平均值作為計算的 標準,而非以竊電的電業法規定之計算標準而計算」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66、67頁),亦符合被告平時實際用電 之平均狀況,乃屬公允,而得採認。至被告抗辯梁治中於 104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因車禍在家修養,用電量增加, 系爭電表失準期間,家人各自在外工作,用電量少等語,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亦與先前105年9 月8日庭期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為「從98年9月1日 住在系爭房屋至今,用電方式並未改變」之陳述相互矛盾 ,足認被告上揭辯解並無可信,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實因系 爭電表之電線反接,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惟被告不當得 利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以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前即98年10月至100年2月,已繳之金額13,456元,計費度 數6, 037度計算,得出該段期間系爭電表平均單價2.23元 ,每期平均度數671度後;加計電表修復正常後即104年3 月至105年9月,已繳之金額為29,005元,計費度數10,155
度計算,得出該段期間系爭電表平均單價2.86元,每期平 均度數1,016度後,再計算出正常計量期間(即電表計量 失準前及電表修復正常後)之平均單價為2.55元【(2.23 +2.86)÷2=2.55】,每期平均度數為844度【(671+ 1016)÷2=844元】。最後扣除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即 100年4月至104年1月,期數為24期,已繳金額5,818元, 計費度數3,799度,經計算後之平均單價1.53元,每期平 均度數158度,得出該段電表失準期間每期原告應補收之 度數為646度(844-158=686),而以正常計量期間之平 均單價2.55元計算後,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原告應補收之金 額為41,983元(2.55×686×24=41,983)。原告上開計 算損害之方式,尚符合公允衡平之原則,對被告亦無不利 ,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83元,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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