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劉詩婷
被 告 林美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 宿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內之櫃位販售內衣,被告則 為系爭商場之清潔人員,系爭商場於105年3月31日因重新整 修,原告乃將所有市價為92,120元之內衣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整理完畢並以批貨袋收納放置在櫃位前走廊,且並未綑 綁,應自外觀得知並非垃圾,然被告竟未先詢問系爭商品是 否為垃圾,即逕自將系爭商品丟棄,已造成原告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商場之外包清潔人員,每日於系爭商 場打烊前會至各專櫃櫃位上收取垃圾,被告已於系爭商場工 作2年多,櫃位人員通常都會將打包好之垃圾放置在櫃位走 道處,當天原告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櫃位外之走廊,且系爭商 品之袋口有綑綁,又系爭商場內之其他商家亦常使用類似批 貨袋裝載垃圾,故被告無法以外觀判斷該袋內所裝並非垃圾 。況被告以往都沒有詢問,並非故意將系爭商品丟棄,又原 告將系爭商品放置於以往收取垃圾之區域,使被告誤認為垃 圾而收取丟棄,原告應與有過失。此外,系爭商場曾賠償原
告5,000元,被告應可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商場內經營內衣櫃位之商家,被告則為 系爭商場之清潔人員,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將裝有系爭商品 之批貨袋放置在櫃位前走廊,被告未先詢問原告即逕將上開 批貨袋丟棄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未詢問原告即將上開批貨袋丟棄,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無法自其所丟棄之批貨袋外觀判斷袋內係裝系爭商 品或垃圾等語,惟查:
1、依證人許孟宸於10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問:105年3月31日商場是否正進行整修、搬遷?)是。 」、「(問:105年3月31日或之後原告有無向證人反應何事 ?)反應她的貨不見了,我查了監視器,後來看到是林美湘 拿走的,拿去垃圾車丟掉。」、「(問:除了監視器畫面被 告所提袋子,知道袋子裡面裝何東西?)看到被告提了袋子 ,但是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另證人吳宗翰同日 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述:「(問:原告105年3月在商場租攤 、賣東西?)有,通常我是早上開店、晚上收攤會去幫忙。 」、「(問:105年3月31日有無過去?)有,晚上我在,10 5年3月31日商場在撤櫃,在整理櫃位東西要撤出,現場6間 要撤出,當時我有看內衣堆在旁邊,事後原告跟我說好像少 了1袋,我們去倉庫找不到,調監視器才看到。」、「(問 :那袋是什麼東西?)內衣,比今天現場帶來的還大1袋, 丟失的那袋,原告有點,我是負責裝起來,是已經在販賣的 內衣,3月31日是要撤櫃,被丟掉的內衣是新品。」、「( 問:詳細數量不清楚?)由原告清點有約200套以上,我知 道,因為袋子是我裝的,我1袋1袋放在旁邊。」、「(問: 是誰清點?)原告平常都會清點,都是我裝的,因為每袋固 定的數量是一定的,內衣都是成套。」,足徵原告主張遭被 告丟棄之批貨袋內所裝的確實為內衣新品,而非垃圾乙情, 應可採信。
2、另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批貨袋中間雖有綑綁,然提手 部分並未綑綁而未完全密封,另自批貨袋上方開口兩側中仍 看出袋內裝有白色物品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且系爭商品之綑 綁方式及外觀顯與被告手中之其他垃圾袋不同,而被告已在 系爭商場即收拾垃圾達2、3年之久,只需稍加注意即可辨識 該批貨袋內之所裝載之物品並非垃圾,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看 到白色的物品,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
是被告雖非故意丟棄系爭商品,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加 注意,則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 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 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因過失不慎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商品丟棄,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商品之所 有權,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商 品市價為92,120元,並提出客戶訂購單為證,核與證人吳宗 翰上開證詞相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被告雖一再抗辯 不知批貨袋內之物為系爭貨品,然未能舉反證以其說,難認 其抗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商品之 市價賠償,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復辯稱應扣除公司所給付之5,000元乙節。惟查證人許 孟宸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這件 事情發生後,有無拿5,000元給原告?)有,是拿給她男友 ,當時她人在旁邊,用意是因為她是櫃位,所以道德上給予 補貼,是公司給予的,因為她承租櫃位,所以公司基於道德 而補貼她的損失。她男友吳先生今日在庭旁聽。拿給她男友 時,她男友一開始不好意思,但是我請他收下,他最後收下 ,原告當時人在旁邊。」、「(問:5,000元算賠償?)是 公司基於道義賠償,沒有說這件事因此算了。」、「(問: 是否曾經有跟我想說公司已經賠償了,這件事就這樣算了? )沒有,我沒有這樣說。另外你出庭後,有跟我說法院需要 光碟,所以跟我要光碟。我從來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公司 處理好了、沒關係,這件事應該看對方要怎麼處理。」、「 (問:公司有無替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意思?)沒有。」; 另證人吳宗翰亦於同日具結證述:「(問:方才證人稱物業 公司拿5,000元賠償,是否證人吳宗翰收下?)我收的。」 、「(問:原告同意收這筆錢?)經理強調跟這件事無關,
跟林美湘無關,是給予原告道義上補償。」,足徵系爭商場 給予原告5,000元,並非為被告賠償予原告,僅係系爭商場 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金,屬系爭商場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應以上開5,000元加以抵銷, 亦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4所 示,可知系爭商場之走道上,皆有貨物擺放至走道旁,並無 被告所抗辯擺放至走道上之物品皆為垃圾,則原告在系爭商 場整修之際,先將系爭商品整理並裝於批貨袋內而暫置放在 櫃位前走道處,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商品以批貨袋 所包裝,其包裝之外觀亦與一般垃圾不同,且仍可從批貨袋 兩側中看出袋中所裝並非垃圾,已詳如前述,被告未盡注意 義務即將系爭商品丟棄,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仍無理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 2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