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869號
TCEV,105,中簡,1869,2016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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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黃朝順
被   告 陳帟勝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26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2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朝順與被告陳帟勝2人為鄰居關係,雙方曾為車位問 題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 原告與友人劉永興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215巷1弄之大 樓3樓樓梯間,被告立於一旁,俟劉永興先行下樓後,被告 陳帟勝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原告黃朝順 ,原告黃朝順遂以手阻擋,以致左手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之後,黃朝順亦徒手與陳帟勝拉扯該木棍,致雙方跪在 地上,互相勒住對方的身體,並雙雙滾落至前開大樓1樓樓 梯間,黃朝順因之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該案其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為由,對兩造均予起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 一審)判決被告陳帟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原告黃朝順就上開刑事案件 一審判決黃朝順有罪部分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黃朝順無 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80元:其中醫療費用單據略 有重複計算,本件同意醫療費用計為54,667元。 2.工作損失150,000元:伊在拓荒工程有限公司是擔任臨時工 ,應該未加入勞健保,因為其不是每天都有在拓荒公司工作 ,所以其勞健保的投保單位並不是拓荒公司,但103年6月起 在拓荒公司是領月薪,每月75,000元(每天工資2,500元) ,沒有申報所得稅。伊因為休息兩個多月,故請求103年7月 7日到103年9月30日的薪資損失150,000元。不同意以一般勞



工的最低工資計算,希望以現在工資計算。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身形高大,又以此方式對原告 攻擊,致原告受有重創,且須忍受醫療復原之疼痛及不便, 且生活在恐懼之中,精神備受折磨。
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475,080元(125,080+150,000+200, 000=475,080),茲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為本件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4年7月7日當天在3樓係與鄰居何安國聊天,並未持 有木棍,後來下樓忘記家門有沒有鎖而折返,在3樓樓梯間 會見原告及其友人劉家興,被告當時手無寸鐵,遭原告以木 棍朝頭部攻擊,被告雖有閃躲,仍遭原告以木棍擊中頭部二 次,嗣後被告出於防衛與原告搶奪木棍,過程中又遭原告咬 傷,最後兩造雙雙滾落樓梯間,被告受有右上臂挫破傷、前 臂多處咬傷、右膝多處挫破傷、右胸部咬傷及左手肘、左第 三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及前額挫破傷等傷 害。民事訴訟案件,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系爭傷害之發生 確係原告先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前額挫破傷即為原告先持 木棍攻擊被告頭部所致,被告出於正當防衛避免傷害及衝突 擴大,與原告於強奪木棍之過程中,雙方均受有傷害,雙方 應屬互毆。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為事件主因。縱認為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217條之 規定,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1.醫療費用:關於原告所請求之54,667元,被告爭執其中住院 膳食費用580元,因為此是原告平常就要支付的,不需要另 外支付。特殊材料費用部分,被告亦不再爭執。 2.薪資損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之真正,原告無法 證明受有薪資所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 住院5天、手術開刀宜休養1個月,被告同意以1個月又5天及 103年度的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 3.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害確係因原告而起,原告先持木棍攻擊 被告,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於搶奪木棍中,雙方皆因而受傷, 原告與有過失。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長輩及兒子 需扶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著實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勢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英吉診所出具之陳帟勝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1.而員警到達現場後時,被告陳帟勝手持木棍與原告黃朝順拿 著掃帚互相對峙一情,有員警楊承翰103年8月2日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刑事警卷第2頁)。另原告黃朝順當 時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骨折x光相片1份可憑(本院卷第3、4頁,以下就本院105 年中簡字第1869號卷簡稱本院卷)。從上開傷勢觀之,確係 由木棍毆打所致。
2.本案扣於刑事案卷為證物之木棍(警卷第26頁),應係被告 陳帟勝預先準備攜帶使用部分:原告黃朝順自警詢至刑事二 審審理時,均陳稱扣案木棍係被告陳帟勝所準備並持以做為 傷害其之工具等語;惟被告陳帟勝於警詢至刑事一審審理時 ,則均陳稱扣案木棍乃原告黃朝順所準備,其係在雙方扭打 過程中,將木棍爭搶到手等語(此部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 即103年度偵字第22072號卷第15頁反面,易卷即104年度易 字第990號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第93頁),故兩造就扣 案木棍究竟原係何人持有乙節,乃有明顯歧異,且必有一人 故為虛偽之陳述。從而,本院就此情實有參考全卷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以確認之必要。經查:
⑴刑事一審於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曾當庭勘驗案發當天原 告黃朝順與被告陳帟勝在樓梯間相遇前,兩造步出自家門口 之監視器側錄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06:27:40至06:27:53
被告陳帟勝未帶任何物品開門下樓。
②06:34:58至06:35:24
被告黃朝順劉家興,開門下樓。
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92頁)。蓋依 照前揭勘驗結果,兩造於本案案發前步出家門時,以前開監 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解析度,均無從明確觀察辨識原告抑或被 告有攜帶扣案木棍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暨勘驗 結果,均無從做為原告或被告陳述係對方攜帶扣案木棍之補 強證據。
⑵本案於事發稍早,監視器曾拍攝到被告陳帟勝自外返家時, 其背部衣服內,有一明顯長型管狀物品,一端橫斜擺插於被



陳帟勝之左側臀部位置,另一端則於右肩後;且被告陳帟 勝因攜帶該物品,致其衣服後方有一明顯撐起角度等情,有 監視器側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下稱上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並經刑事一審於104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天 稍早,被告陳帟勝於樓梯間行走之監視器側錄畫面,勘驗結 果為:「06:23:06至06:23:32被告陳帟勝上樓開門進屋 ,背後衣服內,有一突起物。」,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1紙 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2頁),上情應可認定。蓋被告陳帟勝 將前揭物品藏放於衣服內側,顯與常理有違,其刻意遮掩上 開物品之舉動即屬有疑;且觀諸該物品之形狀、長度,實與 本案扣案之木棍相似,顯可疑被告陳帟勝當時即係攜帶扣案 木棍。
⑶本案於事發當時,除兩造在場扭打外,另有證人即原告黃朝 順之友人劉家興,及兩造共同鄰居何安國,曾於雙方扭打前 ,與兩造見面。其等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①證人劉家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與黃朝順一同下樓走到樓 梯間時,看到陳帟勝手持木棍,但黃朝順先叫其到樓下等候 ,所以其沒有看到黃朝順陳帟勝扭打的畫面,但之後有看 到陳帟勝手持木棍之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復於 偵訊時證稱:當天與黃朝順從4樓一起走樓梯下樓要出門, 到3樓轉角時,看到陳帟勝拿一根棍子很像要打黃朝順,因 陳帟勝說這是他們兩人的事情叫其不要管,黃朝順也叫其先 下樓,其就到1樓等候。其下樓時,他們2人還沒有打起來, 且其當時在1樓看不到樓梯間的情況,但有聽到打架的聲音 ,其還是覺得不對勁,就上樓走到3樓樓梯間,當時雙方已 經糾纏在一起,棍子在兩人中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 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陳帟勝後,因被告陳帟勝陳稱木棍 是黃朝順攜帶持有後,檢察官再度請證人劉家興入庭訊問「 木棍是何人最先拿在手上的?」時,證人劉家興仍證稱:「 是陳帟勝,我當時是看到陳帟勝拿著木棍在3樓等」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反面)。
②證人何安國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朝順陳帟勝均 為鄰居,伊住3樓,黃朝順陳帟勝都住4樓,當天伊跟陳帟 勝本來在聊天,當時沒有看到陳帟勝手上有拿木棍或身上攜 帶木棍的情形,就只是手拿打火機。伊聽到黃朝順樓上有開 門聲音,就先進屋。後來其聽到扭打的聲音,陳帟勝叫伊, 伊就下去看,兩個人扭打在地上,陳帟勝叫伊報警。所謂的 兩人扭打在地上就是兩人跪在地上,互相勒住對方的身體。 伊先在那邊拉但拉不開,伊想說報警,但伊返家後就看到警



員在樓下,所以並非伊報警的。當時因為樓梯間燈光沒有很 亮,伊沒有注意看當時雙方傷勢,也沒有仔細看現場有無木 棍等語(見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
依照前揭證人劉家興證述,證人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一致,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 明確屢屢證稱扣案之木棍係被告陳帟勝所攜帶等語;而證人 何安國與原告黃朝順及被告陳帟勝均僅係鄰居,亦難認有何 需刻意偏袒抑或誣陷原告黃朝順抑或被告陳帟勝,惟證人何 安國則證稱當天在原告黃朝順與被告陳帟勝於樓梯間起衝突 前,其甫與被告陳帟勝談話,但當時陳帟勝並未攜帶木棍。 亦即有關此部分待證事實,證人劉家興何安國之證述,亦 明顯相左。惟本院審諸證人劉家興乃原告黃朝順之友人,倘 其確有欲迴護黃朝順而故意誣陷被告陳帟勝之情,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自均可渲染誇大曾目睹被告陳帟勝持木棍毆打黃 朝順之情節。然證人劉家興均僅證稱於兩造發生扭打衝突前 ,及於扭打結束後,有見到陳帟勝持拿扣案木棍,並未刻意 附和黃朝順所述係被告陳帟勝持拿木棍朝其頭部毆擊乙情, 足可認證人劉家興雖係黃朝順友人,然其證述尚屬中立。故 證人劉家興之證述,應具備相當之證明力。而證人何安國衡 情應亦無故意偏袒黃朝順陳帟勝,惟證人何安國除證稱未 察覺陳帟勝當日有攜帶木棍外,同時亦證稱:當天樓梯間之 燈光沒有很亮等語,從而,實難排除證人何安國或因於與陳 帟勝聊天時,僅將注意力集中於談話,而未能併予注意陳帟 勝隨身攜帶之物品;或係因當日現場燈光較為昏暗,致證人 何安國不易注意察覺此情。
⑷本案黃朝順陳帟勝發生爭執扭打後,被告陳帟勝係受有右 上臂挫破傷、前臂多處咬傷、右膝多處挫破傷、右胸部咬傷 及左手肘、左第三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及 前額挫破傷等傷,業如前述;而原告黃朝順則係受有左尺骨 幹骨折等情,有原告黃朝順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103年7月 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經查,被告 陳帟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曾自稱:僅前額挫破傷部分是黃朝 順拿木棍打伊的等語(見易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惟本 案扣案之木棍非小,倘猛力以該木棍毆擊人體並成傷,應不 至於僅造成陳帟勝驗傷時額頭挫破傷之傷勢,此情可由黃朝 順陳稱遭陳帟勝持木棍毆打後,其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且 原告黃朝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並陳稱伊因此縫了11針等語( 見易卷第72頁),從而,被告陳帟勝陳稱其額頭所受傷勢, 係因原告黃朝順持木棍毆打所致,即難採信,且與客觀證據 不符;而原告黃朝順所受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不僅較可能



係受棍棒類重擊所致傷害,且與原告黃朝順所陳係因舉手阻 擋遭棍棒毆擊之情節較為吻合。從而,以原告黃朝順與被告 陳帟勝之傷勢觀之,應可認定原告黃朝順當日有遭棍棒毆擊 後所致之傷害;而被告陳帟勝身上之傷勢,則與棍棒毆擊無 關。
⑸從而,被告陳帟勝於本案發生前,甫於衣物內藏擺一長條棍 型物品自外返家,而陳帟勝於雙方爭執後,身體並無任何棍 棒傷痕,然原告黃朝順受有之左尺骨幹骨折傷勢;且原告黃 朝順及證人劉家興均明確陳述扣案之木棍係陳帟勝所準備持 有等情綜合觀之,應可認定本案查扣之木棍1支,應係被告 陳帟勝持有,且被告陳帟勝有持前揭木棍毆擊原告黃朝順成 傷。
3.本案兩造間扭打過程,應係被告陳帟勝突然持拿木棍朝原告 黃朝順揮打,經原告黃朝順以左手阻擋受有左尺骨幹骨折, 因而倒地遭陳帟勝壓制後,原告黃朝順即以口咬告訴人陳帟 勝之手、腳及胸前,雙方並均自3樓樓梯間跌落2樓部分: 兩造就本案扭打過程,其等前後分別供述如下: ⑴原告黃朝順於偵訊時陳稱:陳帟勝當時拿木棍朝其頭部打, 其左手伸出來擋,並蹲下,所以沒有打到頭只打到手,導致 左手尺股骨折。後來陳帟勝就用身體壓住其,其用嘴巴咬陳 帟勝是為了想要掙脫。後來劉家興上樓幫其將陳帟勝手拉開 後,其一掙脫就趕快往樓下跑。等到1樓後,看到陳帟勝也 持木棍追下來,其看到1樓垃圾桶旁有掃把,就拿起掃把防 衛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⑵被告陳帟勝則先後曾為下列陳述:
①被告陳帟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黃朝順拿木棍往其頭上打 過來,其有反抗,但額頭也被木棍打了兩下。後來其將黃朝 順的木棍拿過來,雙方就扭打在一起,兩方均握著木棍。握 著時黃朝順用嘴巴咬其右手臂和胸膛,其將黃朝順壓在地上 ,黃朝順就咬其左小腿,其大聲呼喊何先生幫忙報警,何先 生有勸架,期間黃朝順都還咬著其手。後來其放手不壓黃朝 順,黃朝順就馬上衝到樓下,其追下樓後,黃朝順有拿掃把 作勢要對其毆打。現場所查扣之木棍,是其當時持有之工具 ,該木棍是從黃朝順手上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被告陳帟勝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3樓看到黃朝順劉家興 走下來,其閃身讓對方過,但黃朝順就拿一根木棍跟其起口 角,並用手上所持拿的木棍朝其毆打,其伸手去擋,頭還是 被木棍打到。之後就與黃朝順兩人扭打在一起,滾到2樓, 黃朝順一直咬其,其一直要搶棍子。滾到2樓後,其就請住 在3樓的何先生報警,何先生有幫忙拉開其跟黃朝順。當時



其就說黃朝順如放手其就放手,所以兩人都放手,其並將棍 子搶到手,後來黃朝順還是一直罵其並往樓下跑,其就追下 來,警察就到了。黃朝順當時已經拿一根掃把作勢要打其。 何先生在2樓勸架時,劉家興也有上樓勸一下,之後劉家興 又走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③被告陳帟勝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其前臂多處咬傷、右胸 部咬傷,是黃朝順咬的;右膝多處挫破傷、左手肘、左第三 指多處挫破傷、左膝、小腿多處挫破傷、右上臂挫破傷,是 其跟黃朝順兩個人從3樓到2樓階梯滾下來碰到水泥階梯所造 成的。前額挫破傷是黃朝順拿木棍打我的等語(見易卷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
黃朝順陳帟勝對於陳帟勝黃朝順壓制在地時,黃朝順 曾以口咬傷陳帟勝,及雙方在地上對峙時,2人曾自樓梯滾 落等情陳述一致均不爭執。從而,原告黃朝順與被告陳帟勝 就本案紛爭經過之陳述,最大之歧異點即在於究竟係黃朝順 先持拿木棍出手毆打陳帟勝前額;抑或係被告陳帟勝先持拿 木棍朝黃朝順揮打。經查,依照前述,本院認定查扣之木棍 原係陳帟勝所準備、持有,且依照前述,原告黃朝順左尺骨 幹骨折之傷勢,應係棍棒傷,故原告黃朝順所述係陳帟勝持 拿棍棒朝其毆打,其因以左手阻擋而成傷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陳帟勝指證係被告先持棍棒朝其額頭揮打等語,不僅缺乏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其指證復與卷證資料明顯相左而 有瑕疵,從而,被告陳帟勝此部分所述,即難認為有據。此 外,本院另審諸陳帟勝於刑事一審時就黃朝順對其所為攻擊 行為,除其額頭挫破傷及身上多處咬傷外,被告陳帟勝亦陳 稱其他傷勢應係雙方在地上滾跌時所造成。而依照前述,本 院尚難認被告陳帟勝上開額頭傷勢,確係如其所指遭原告黃 朝順持木棍毆擊,反較有可能係倒地翻滾時撞擊地面、樓梯 所致。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原告黃朝順除於倒地 後曾以口咬被告陳帟勝成傷外,尚難認定其有何對陳帟勝積 極之攻擊、傷害行為。此情實與原告黃朝順自警詢至本院審 理時所辯案發經過較為相吻。復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在在足認原告黃朝順主張本案案發經過乃係被告 陳帟勝突然持拿木棍朝其揮打,其以左手阻擋後,即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其倒地後又遭陳帟勝壓制,其即以口咬陳帟勝 之身體,過程中雙方另跌落樓梯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朝順主張本案案發經過乃係被告陳 帟勝突然持拿木棍朝其揮打,其以左手阻擋後,即受有左尺 骨幹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帟勝自賠償原告黃朝 順因上開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因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醫療費用125,080元,因醫療費用有重複計算, 本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係54,667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對醫療費用 54,667元經扣除膳食費外之其餘部分包括特殊材料費用不再 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反面),僅爭執醫療費用54,667元中之 膳食費用580元,並抗辯稱:因膳食費是原告平常就要支付 的云云。經查,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入住醫院治 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54,667元 (含住院膳食費用580元)部分,既與提出醫院收據相符, 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此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醫 療費用,顯係以醫院收據、醫院通知等重複計算結果,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在拓荒公司是擔任臨時工,應該未加入勞健保 ,因不是每天在拓荒公司做,但103年6月在拓荒公司係領月 薪,每月薪資75,000元。因為休息兩個多月,故請求103年7 月7日到103年9月30日的薪資損失150,000元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拓荒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 26頁),然被告否認該薪資證明書之真正,認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 載「病患於103年7月7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3年7月7日接 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歐派司加鋼板置入手術,於103年7 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數:5天,建議宜休養:壹個月…」 等語,復被告並已同意以1個月又5天計算薪資損失(本院卷



第24頁),是本件應以1個月又5天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再 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03年7月7日受傷住院及休養時係在拓 荒公司任職,月薪75,00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拓荒公司之薪 資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係屬私文書,既據被告否認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 真正,然原告未能提出於103年7月7日受傷前,確有自拓荒 公司領取薪資之任何相關之在職薪資證明例如扣繳憑單、薪 資袋、薪資轉帳明細、勞保投保資料、上下班打卡或簽到及 報稅證明等相關在職證明,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拓荒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係在 拓荒公司任職、月薪為75,000元等情,即難遽予採信;原告 再提出104年度扣繳憑單、104年11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單、 105年5月至8月之薪資暨打卡單、轉帳明細、105年5月起之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2至78、53頁),均係證明本件事發 後逾1年之薪資收入情形,自不足證明原告於103年7、8月間 之薪資收入。本院參酌原告主張平時擔任砂石場之機械維修 人員,其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 經驗20年、受傷時年滿50歲,受傷前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 各情,佐以原告69年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參見卷末彌 封袋),多年來之勞保投保單位大多係砂石、電機工程、機 械公司或工程公司,又原告於103年7月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 係台中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薪資為22,800元,於 104年7月28日始改由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 保,顯係已受有本件傷勢後逾1年始改至正和砂石開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加保勞保,是本件應以原告於103年7月 1日之勞保投保工資22,800元,作為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6,6 00元(計算式:22,800(1+5/30)=26,600),應予准 許;至原告此部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砂石場的機 械維修人員約20年,名下有兩棟房地還有汽車等情,業據原 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高職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開計程車,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名



下無不動產或動產,為中低收入戶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並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1,267元(54,667+26,60 0+100,000=181,267)。
㈢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持木棍攻擊被告,被告前額挫破傷即為 原告先持木棍攻擊被告頭部所致,被告出於正當防衛避免傷 害及衝突擴大,與原告於強奪木棍之過程中,雙方均受有傷 害,雙方應屬互毆,縱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為事件主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 相抵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與有過失等情。經查,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經過乃係 被告陳帟勝突然持拿木棍朝原告揮打,原告以左手阻擋後, 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其倒地後又遭陳帟勝壓制,原告即以 口咬陳帟勝之身體,過程中雙方另跌落樓梯,被告陳帟勝上 開額頭傷勢,應係其倒地翻滾時撞擊地面、樓梯所致,且原 告除於倒地後曾以口咬被告陳帟勝成傷外,尚難認定其有何 對陳帟勝積極之攻擊、傷害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參見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之說明),堪認本件確實係被告先 持木棍攻擊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勢係原告遭木棍攻擊後,兩 造因互相拉扯自樓梯間3樓跌落至2樓,原告以口反咬被告與 其身體密切接近之位置所造成,是原告行為應係屬面對現在 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被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此外,被告陳帟勝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受 有左手尺骨骨折傷勢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 告此部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1,267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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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