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
原 告 陳宗盈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刁新廷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陳東霖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5萬元,陳東霖並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擔保 清償之用。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 款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815萬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係主張票據關係,非消費借貸,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 係由陳茂林交付,足見兩造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所為抗辯皆係被告與陳茂林間之原因關係,不能對 抗原告。又被告抗辯其將支票及印章交付陳茂林使用之目 的僅作為支付被告利息之用,系爭支票係遭陳茂林偽造, 被告不知陳茂林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均顯悖常情,蓋因 被告用來支付利息之支票,迨至104年12月底前均有兌現 ,故被告當知悉以系爭支票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情事。又縱 被告所述為真實,惟票據之偽造與發票行為之無權或越權 代理並不相同,基於票據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無法表彰 原因關係之內容,被告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為授權範 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陳茂林代為簽發支票,被 告所限制者僅為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即限於「支付給 自己利息」之原因關係,應係代理權範圍限制,與票據內 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不同,是倘發
票人即被告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陳茂林,授權其完成發 票行為,縱曾限制其使用之目的,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 因其未舉證證明為執票人之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 原告,是縱被告所指陳茂林有逾越權限之情,亦屬陳茂林 應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發票人 之被告仍不得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 由陳茂林交付,足證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 與陳茂林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縱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之人為陳茂林,或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給陳 茂林使用,係屬真實,被告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陳茂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另被告固對陳茂 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然此與逾越代理權乃不 同之觀念,應屬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問題,原告為善意第三 人,被告自無從據此對抗原告,亦無據此停止訴訟之必要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倘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第1次見面日期為105年6月8日,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 支票退票,被告主動以電話及LINE對話聯絡原告,要求協 商清償票款事宜,而被告係透過陳東霖持同額支票向原告 借款並作為清償之用,利息之支付亦係透過被告開立大眾 銀行支票支付,如到期無法清償,即換開同額支票並再次 交付利息,系爭面額較大之3紙支票,即為數張小額支票 到期後所換開作為清償之用,原告確有將借款匯入被告大 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款紀錄,故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先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其親自交予原告,原告始須就交付借款 之原因關係舉證。
(三)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已就兩造借貸關係為舉證,至 帳戶明細中記載李東霖之理由乃因不知要求匯入之帳戶名 義人為何,加註李東霖字樣僅為確認本件係被告透過李東 霖向原告借貸,後續之借款即未記載李東霖字樣,另外螢 光筆所示轉入帳號尾數9017部分備註欄註記「大眾」是指 被告之大眾銀行,依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兩造間確實有 借款關係。倘借款人為陳茂林,原告會要求陳茂林於系爭 支票背書,且無可能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利息,況被告其 後確有以支票方式按期支付利息,此由原證5對帳資料可 見支票係在原告帳戶內兌現,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且該等
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均相符,利息均 由被告支付,並非陳茂林,顯見陳茂林非無權處分系爭支 票之人,故原告並無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四)被告雖抗辯給付已達180萬元;然對照被告所提附表2之50 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與原告所提附表5第3、4頁 ,於3月7日退票100萬元及50萬元,於6月4日退票30萬元 ,可見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總計為180萬元之款項,其餘 附表2均為本件借款利息之支付,支付情形大致上為每月 支付,至7月支付4次並為大額款項則係補2月至6月間未支 付之利息,是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且被告皆未清償本金。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供作擔保清償借款之 用而簽發,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自始未 委由陳東霖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借貸, 而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主張原因關 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況原告自承係自105年6 月8日始與被告認識,故原告第1次匯款時即103年6月5日, 兩造既不認識,自無就消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 能,且依原告所提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29日之匯款紀錄 ,其上備註欄分別記載「借李東霖」、「李東霖大眾」,足 徵原告自始知悉借款人為陳茂林(即李東霖)而非被告,被 告並未授權陳茂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迄原告向被告主 張給付票款,被告始知悉陳茂林偽造系爭支票,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及兩造間有借 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係陳茂林 (原告誤為陳東霖)所偽造,被告已對陳茂林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簽發系爭支 票者並非被告,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借款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系爭支票係陳茂林交付原告,交付之原 因係被告與陳茂林間有投資關係,陳茂林向被告稱可協助被 告理財,陳茂林再定期將利息支付被告,陳茂林要求被告提 供資金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全部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予陳茂林 ,被告確有將該等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陳茂林,然被告不 清楚陳茂林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唯一授權使用 支票之目的係欲供交付利息予被告自己,被告申請支票之目 的係欲供支付利息予被告自己,因陳茂林與被告開始有投資 理財關係,被告才申請支票予陳茂林使用。況兩造並不相識 ,原告僅憑陳茂林片面之詞,期間未與被告聯繫確認,即輕 率陸續借款予被告,顯有悖於社會上一般交易觀念,當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 告係因陳茂林無力清償始轉向被告求償,被告知悉上情後始
主動聯繫原告,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或自認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況原告迄未提出伊 確有借款之相關憑證,及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就借款數 額及清償時期均未說明,尚難僅以有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 實,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有此 關係存在,原告匯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僅為725萬 6004元(見被告所提附表1),扣除被已還款項441萬6481元 (附表2)後,原告僅得請求283萬9523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陳茂林交予原告持有, 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所請領並交予陳茂林,又被告將其向大 眾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 摺與印章交予陳茂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票據之還款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當為:( 1)被告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有無理由?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是否有據?本件 有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2)陳茂林簽 發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權代理?此涉及被告對陳茂林所為代 理權之限制是否得對抗原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 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 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票據無因 性之特質。因此,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 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規定,抗辯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票據關係,自 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先行舉證該票據之真實。經查,被告固 辯稱兩造間如依原告所述有借款關係,當屬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陳茂林所偽造,其已對陳茂林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告訴,其不知系爭支票是否係陳茂林交予原告,其係將系 爭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予陳茂林,因其與陳茂林間有投資關 係,陳茂林向其陳稱可協助其理財,要求其提供資金並將 印章、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簿交予陳茂林,系爭 支票非其本人簽發交付予原告,然發票人之印文確為其所 有等情,足見原告並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係被告因其與陳茂林間之投資關係而交予陳茂林簽發使用 ,其後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人為陳茂林無訛,是原告主 張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無從主張票 據法第13條之適用等語,已堪採認。承上,揆諸前開票據 無因性之原則,執票人即原告乃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向 執票人即被告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當甚明確,而被告縱 對陳茂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無訛,然此既屬被告與 陳茂林間所存事由,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票據之證據,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陳茂林偽造而簽發,其自毋庸擔 負系爭票據責任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坦 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等情,則關於被告辯稱其 印文遭人所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既亦 不否認其因投資關係而自行將支票存款帳戶存摺、空白支 票簿及支票印鑑章等交予陳茂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如前所述,顯見用以簽發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 印鑑章平日均由被告授權簽發之陳茂林保管使用,陳茂林 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復被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自難僅依被告對 陳茂林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遽即推定系爭支票係陳 茂林未經授權盜蓋系爭支票之印鑑章而偽造者,從而,陳 茂林既確有蓋用被告印鑑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此與未經 印章名義人之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欄之盜用 印章及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仍以上情置辯,已非無疑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盜用他人 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 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 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 第358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與發票行為之無權或越 權代理並不相同,基於票據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無法表 彰原因關係之內容,而被告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為授 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陳茂林代為簽發支票 ,被告所限制者僅為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即限於「支 付給自己利息」之原因關係,應係代理權範圍之限制,顯 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發票人即被告既自承其將印章及空白支 票交付陳茂林,並授權其可完成發票行為,是縱被告曾限 制陳茂林使用支票之目的,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因被告 迄未舉證證明為執票人之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無從據此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即原告甚明。蓋以被告申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平 日既授權陳茂林得簽發使用,已如前述,則縱陳茂林有逾 越授權範圍,因被告已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茂 林,對於第三人即執票人而言,難認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不能以陳茂林逾越授權範圍而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7條亦有明文,亦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逾越授權、原 告知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借款人為陳茂林本人等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 系爭支票係遭陳茂林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或遭盜開之情為 真,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均無理由,委非可採。準此,縱 被告所指陳茂林有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屬實,亦 僅屬陳茂林應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 題,發票人之被告仍不得藉此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 任,容無疑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後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105年7月14日收受 ,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 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685元(裁 判費81,6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合計面額8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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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號│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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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CQ0000000│大眾商業銀│刁新廷 │ 30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6月4日 │
│ │ │行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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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CQ0000000│大眾商業銀│刁新廷 │ 500,000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6月16日│
│ │ │行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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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CQ0000000│大眾商業銀│刁新廷 │ 4,85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6日│
│ │ │行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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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CQ0000000│大眾商業銀│刁新廷 │ 1,0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29日│
│ │ │行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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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CQ0000000│大眾商業銀│刁新廷 │ 1,500,0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29日│
│ │ │行南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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