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賴仁傑
被 告 陽光新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坐落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 8房屋,位於被告管理之陽光新第社區內。民國100年間,陽 光新第社區清洗大樓頂樓水塔,造成2樓淹水,導致原告屋 內積水達25公分,造成原告屋內之音響設備、冰箱,以及屋 外鞋櫃損害,上開物品則係原告於97、98年間陸續購得,原 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66,350元,是被告管理缺失, 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3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3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3月份召開之緊急會議已經半數以上 通過不賠償原告100年間淹水之損失,況原告在104年5月份 曾向台中地檢署對當時社區主委廖素清就本件淹水事件提起 毀損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另否認前主 委廖素清有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社區清洗大樓頂樓水塔,造成2樓淹 水,導致原告屋內積水達25公分,造成原告屋內之音響設備 、冰箱,以及屋外鞋櫃損害,上開物品則係原告於97、98年 間陸續購得,原告因而損失166,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 係:原告屋內淹水,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向被告請 求其屋內之音響設備、冰箱、屋外鞋櫃損害,共166,350元 ,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屋內淹水,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1.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其屋內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房屋確實
曾發生淹水情形,其屋內音響設備、冰箱等確有潮濕之情況 。另經證人鄭宇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起訴狀附連 名書,簽名是我簽的,該文件內容是指系爭大樓二樓淹水的 事情,我當時也是住系爭大樓二樓之六,原告淹水處是二樓 之八,淹水時間是100年1月間,淹水的原因是因系爭大樓洗 水塔,當時有問大樓管理員淹水的原因,是因為大樓洗水塔 後放水,排水不及而倒灌到二樓造成淹水。我所住的二樓之 六也有淹到水,庭呈當時拍攝的淹水照片六張,其淹水高度 達10公分。原告的二樓之八房子也有淹水,當時大家都在將 自家房子內的水掃出,所以我有看到原告房子內有淹水,二 樓總共有十一戶,應該全部都有淹水等語甚詳;復參以證人 趙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用口頭告訴我說,我知不 知道100年淹水的事情,我說我住系爭大樓三樓之一,我不 知道二樓淹水的事。我坐電梯下來,電梯打開發現一樓那邊 都是水,我有問管理員,他說每一年洗水塔二樓都會淹水。 所以原告問我知不知道100年的時候淹水,我說知道,是我 看到電梯外的水,再問管理員而得知的等語明確。綜上,由 證人鄭宇淳、趙淑貞前揭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係因社 區清洗水塔,而造成原告居住之二樓淹水,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故原告主張淹水與其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堪以認定。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淹水原因係 社區清洗水塔所造成,已均如前述,該水塔屬於社區公共領 域範圍,即為共用部分,又淹水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淹水 所造成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大樓 事務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且衡依常情,因清洗水塔不當,致 原告屋內淹水,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堪認被告有前揭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屋內之音響設備、冰箱、屋外鞋櫃損害, 共166,350元,是否有理由?
1.次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估價單所示音響設備、冰箱、鞋櫃部 分,共166,350元,應屬有據。惟依前揭說明,音響設備、 冰箱、鞋櫃係以新材料全部更換,佐以原告自承該音響設備 、冰箱、鞋櫃係於97、98年間陸續購得,故該音響設備、冰 箱、鞋櫃已使用約2年,自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應將材料部分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製冰及冷藏 業用設備;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8/1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 計。據此,原告所有之音響設備、冰箱、鞋櫃以使用2年計 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23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6,236元,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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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350×0.28=46,5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350-46,578=119,772第2年折舊值 119,772×0.28=33,5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772-33,536=86,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