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振吉
被 告 阮氏金鸞
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阮氏金鸞具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肆仟元,及自一0五年七月起至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共計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起至一0五年二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一0五年三月起至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共計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阮氏 金鸞及被告吳昭蓉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簽發第三人陳報扣 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撤銷,撤銷後應回復原來扣押之原 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其後並於民國105年9月9日變 更為確認之訴及經多次變更聲明;嗣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三)及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日中變更聲明為「(1)請求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 莉對於被告阮氏金鸞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於租金債權金額40萬7600元及執行費 3261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2)請求確認第三人江奎 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 每月租金6500元,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2700元,於租金債權金額40萬7600元及執行費3261元範 圍內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90頁)
;核此等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有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等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 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 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 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江奎達及葉莉莉有債權存 在,並向本院聲請就江奎達及葉莉莉對被告2人之租金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則以債務人江奎達及葉莉莉現已無債權 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保全程序 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原告 亦無從收取江奎達及葉莉莉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堪認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因被告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江奎達及葉莉莉有貨款給付之糾 紛,遂向本院聲請對江奎達及葉莉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於供擔保13萬6000元後,對江奎達及葉 莉莉所有財產在40萬7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其後依 法提存上開擔保金額,並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未字第1181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江奎達及葉 莉莉在40萬7600元及執行費326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
2人等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江 奎達及葉莉莉清償;而被告2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則以江奎達 及葉莉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 議,然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 莉對於被告阮氏金鸞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租 金4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 0元,於租金債權金額40萬7600元及執行費3261元範圍內之 租金債權存在。(2)請求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於 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每月租金6500元 ,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於 租金債權金額40萬7600元及執行費3261元範圍內之租金債權 存在。
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與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有貨款給付之糾紛,遂 向本院聲請對江奎達及葉莉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裁定准許原告於供擔保13萬6000元後,對江奎達及葉莉 莉所有財產在40萬7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其後依 法提存上開擔保金額,並執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江奎達及葉莉莉在40萬7600元及執行費3261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於被告2人等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等亦 不得對債務人江奎達及葉莉莉清償;而被告2人對系爭扣 押命令則以江奎達及葉莉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 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即被告)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81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阮氏金鸞 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租金4000元(合計2萬 4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700元(合計6800元)之租金債權(共30800元)存在;另 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 至同年2月止每月租金6500元(合計1萬3000元),及自10 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2萬1600元 )之租金債權(共34600元)存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翻 攝照片、音響器材租賃合約、出租合約書、店家租金明細
、經營管理授權書、收據證明及音響維修服務單等為證, 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已送達原告上 開變更聲明書狀予被告2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江 奎達及葉莉莉對於被告阮氏金鸞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每月租金4000元(合計2萬4000元),及自105年7月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合計6800元)之 租金債權(共30800元)存在,及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 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每月 租金6500元(合計1萬3000元),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2萬1600元)之租金債權( 共34600元)存在,並未逾系爭104年12月31日核發之扣押 命令所指40萬7600元債權及執行費3261元之範圍,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於上開期間確具有對於被 告2人上開租金債權,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第三人江奎達及葉莉莉對被告2人如主文所 示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