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615號
TCEV,105,中簡,1615,201611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許韶恬
被   告  鍾家宇
兼法定代理人 鍾國良
兼上一人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庭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家宇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路,由太平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應 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 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越在 該交岔路口前暫停之公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被告鍾家宇騎乘機車行至該 處,反應不及,因而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下肢創傷性深擦挫 傷及皮膚組織缺損、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
㈠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94,041元。 ㈡交通費:
原告遭撞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支出車資共 計2,605元。
㈢看護費:




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目前市場價格,每 日8小時之看護費為1,200元,原告須照顧30日,共計36,000 元。
㈣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輔具、繃帶、棉棒、透氣膠帶等 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1,263元。
㈤鑑定費及與診斷證明書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交通鑑定與診斷證明書(含X光片), 分別支出3,000元、700元。
㈥薪資損失:
原告104年間每月薪水為31,520元,104年5、6、7月實領薪 水分別為27,365元、19,384元、30,225元、於104年5、6、7 月分別請病假6、21、0.4日,共27.4日,受有薪資損失14,3 37元。
㈦非財產上損失:
原告遭撞傷後,不僅數周無法工作、數月不良於行,又須奔 波於警察局、調解處、醫療院所、法院之間,不堪其擾,萬 分痛苦,故原告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㈧另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90,833元,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為171,113元。又被告鍾家宇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 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鍾國良劉庭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肇事原 因欄載明,本案就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而警察為到場處 理之行政機關,親自接觸到原告及被告鍾家宇,對現場狀況 極為瞭解,其所為之文書應有相當之證明力,又參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鍾家宇騎車沿太平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因道路外側有豐原客運汽車內切要靠站,被告鍾家宇便超 越豐原客運汽車,但並未跨越雙黃線,且已過太平二十一街 口中線,原告騎車由太平二十一街左轉太平路,原告及被告 鍾家宇於太平路與太平二十一街交叉路口發生擦撞,因原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支線道之巷口轉往幹線道行駛未暫 停或減速慢行,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鍾家宇先行,始造 成本件車禍,是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原告至



少有80%之過失責任。又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佐證之資料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但車禍事故後機車已 遭移動,刮地痕跡為移動機車造成,不是撞擊產生,因此現 場圖之機車位置與刮地痕跡並不正確,故鑑定委員會之結論 有所錯誤。另鈞院刑事庭雖為被告鍾家宇過失傷害有罪判決 ,但現上訴中,被告鍾家宇是否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確定。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不爭執,但原告已在 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無支出中醫費用6,400元之必要,又 原告所提臺中醫院104年6月1日收據,其中住院14日之雙人 房費用16,800元、自費處置費11,400元、自費手術費5,000 元,因原告未住在健保房,且另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以外 之醫療項目,上開3筆費用共33,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應 予剔除。另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人照護一個月,然原告受 傷部位為左腳,或可透過拐杖或輪椅等輔助器材行動,其身 體行動未達完全無法自理,需要隨時有人在旁照顧,且須長 達1個月之程度,診斷證明書應屬建議性質,並非反映原告 真實情形。而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非屬本件車禍所生 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且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國軍臺中 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僅須100元,因此逾100元之請求不應 准許。再者,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然原告為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約僱人員,工作性質屬於內勤 工作,其受傷部位為左足,是否無法上班以致受有薪水損失 ,不無疑問,縱原告因本件車禍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勞工請30日內之病假仍得請領半薪,因此被告對 原告之薪資損失多寡,實有疑問,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家宇於前揭時地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 平路與太平二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機車行駛於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超越在該交岔路口前暫停之 公車,適原告騎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十一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與被告鍾家宇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受有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左下肢創 傷性深擦挫傷及皮膚組織缺損、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 鍾家宇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鍾家宇騎乘在主要幹線道,原告騎乘在支線 道,原告應讓被告鍾家宇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造 成本件車禍云云。按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家宇 於偵查時自承:「我沿雙黃線行駛欲超車,因公車擋住視線 ,未看見右邊自巷口駛出之對造,該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 對方自巷口駛出,我來不及反應,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 警局偵訊筆錄),則被告鍾家宇在遭被公車擋住視線之情況 ,原告之視線當亦遭公車擋住視線,被告鍾家宇逕自雙黃線 行駛欲超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安全規則規定,非原告所能 預見而加以防範,原告自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以 ,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亦認「鍾家宇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 向限制線不當超車,於對向車道撞及支線道駛出車輛,為肇 事原因;許韶恬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憑。被告所辯,洵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家宇為85年11月6 日出生,其於104年5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且未 結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鍾國良(被告鍾家宇之父 )、劉庭妤(被告鍾家宇之母)為被告鍾家宇法定代理人; 又被告鍾家宇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等3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
1.醫療費用94,0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逢春中醫 診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看診,共計支 出94,041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逢春中醫診所收據、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被 告雖稱:原告已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無支出中醫費用 6,400元之必要,又原告所提臺中醫院104年6月1日收據,其 中住院14日之雙人房費用16,800元、自費處置費11,400元、 自費手術費5,000元,因原告未住在健保房,且另支付全民 健康保險負擔以外之醫療項目,上開3筆費用共33,200元不 應由被告負擔,應予剔除等語。惟查,原告於車禍後先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醫治,嗣後至逢春中醫診所就診,惟國軍臺中 總醫院為西醫,逢春中醫診所則為中醫,醫療原理及效果並 不相同,實難否定原告至逢春中醫診所診療之必要。又雙人 房雖非健保病房,惟健保病房有限,健保資源亦多所限制, 原告選擇雙人房及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尚難認有逾必 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2.交通費2,6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撞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支出 車資共計2,605元,亦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專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憑,核屬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36,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 用以1,200元,合計36,00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須人照護1個月,固有原 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計3天於 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自104年5月18日至104年6 月1日止計15天於台中醫院住院手術,共計18天,有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於住院期間不論係由其親人或 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 張。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乃為目前半日看護 之行情,並無過高,原告主張其受有18天看護費用之損害共



計21,6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另原告受傷後並無請假 乙個月由專人照護,是以,原告逾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 難認必要,不應准許。
4.醫療用品費11,2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醫療輔具、繃帶、棉棒、透氣 膠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1,263元,已提出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鑑定費3,000元與診斷證明書費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申請診斷證明書(含X光片),支出 700元,亦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其中逢春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00元,並無必要,應予剔除,另國軍臺中總醫院、台 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含X光片)共計600元,得以證明原告 先後所受手術內容及住院期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另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申請車車禍鑑定支出3,000元,此部分 為原告於刑案偵查期間自行申請,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6.薪資損失14,3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每月薪水為31,520元,104年5、6、7 月實領薪水分別為27,365元、19,384元、30,225元、於104 年5、6、7月分別請病假6、21、0.4日,共27.4日,受有薪 資損失14,337元等情,亦提出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個人請假資 料查詢列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鍾家宇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台中市衛生局工作,每月薪資約 33,904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乙輛;被告鍾家宇學歷為 高職肆業,目前在7-11打工,每月薪資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機車乙台;被告劉庭妤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作 業員,每月薪資2萬5千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機車 乙台;被告鍾國良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外包工,收入每 月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乙台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 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院斟酌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鍾家宇之加害情形、 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歷經2次手術,先後住院18天所承受 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適當。
8.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44,446元(94041+2605+21600+ 11263+600+14337+100000=244,446)。又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 ,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療費用保險金90 ,8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 領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53,613元(計算方式:244446-90833=1536 1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