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佳佩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温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在簡 易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適用之。又按訴 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一頁)。嗣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提出「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張雅筑等合夥人全體二十二萬 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當事欄所載之原告仍為 「沈佳佩」個人,並未載明係代表合夥事業之旨(見本院卷 第三十七頁)。嗣再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原告變更為 沈佳佩(即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温怡茹、張雅筑等六 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七十一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以原告沈佳佩個人名義起訴,聲明亦請求 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予原告沈佳佩個人。 嗣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固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張雅筑等合夥人全體二 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即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其他合夥人」,惟原告仍以沈佳佩個人名義起訴,並未載 明代表合夥之旨。嗣又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將原告 變更為沈佳佩(即許晏寧、黃莎萍、林佩蓉、温怡茹、張雅
筑等六人組成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而將聲明變更 為與第一次起訴相同等情,已如前述。且前開原告及聲明之 歷次變更,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變更(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筆 錄、第一0八頁筆錄)。本院認原告就原告究為何人及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對象究為何人,變更多次,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蓋被告究為原告個人(自然人)?或合 夥事業?或合夥事業之執行人,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及答辯範 圍迥異,本院所應調查之證據自亦不同,顯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所為多次訴之變更,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另以合夥事業執行人之身分或以合 夥人全體名義起訴,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