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凃貞君
被 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往梅 亭街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3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 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且行 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雖屬夜間 惟照明設備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將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先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僅稍 微減速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往尚德街方向行駛, 行駛至前揭設有閃光黃色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見狀一時煞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疑似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肘、膝、踝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848元、②休養8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4,184元、③精神慰撫金33萬4,968 元等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有 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於920元之 範圍內並不爭執,其餘醫藥費認與本件車禍無關;就原告請 求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於17,988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 ,逾此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肘、膝、踝挫 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醫藥學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383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 (含警卷、偵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屬實(見本 院卷第184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交岔路口,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肘、膝、
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12月23日至中國醫藥 學院急診,支出醫藥費用9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並有中國醫藥學院 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122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於104年1月5日 ,與訴外人余建緯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局部頭皮腫脹疼痛及嘔吐、頭痛不適、胸壁、左肩及背和左 腳挫傷、右側第4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右腳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學院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63頁背面),比較兩次事 故事發當日中國醫藥學院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93頁背面) ,可知原告所受「右側第4趾骨(即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而係 另一104年1月5日之傷害事故所造成。準此,原告雖於104年 1月2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 7月21日至新陽明中醫診所治療,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然查,依新陽明中醫 診所於104年1月2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腳趾 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左肩胸壁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 193頁正面),應係104年1月5日之傷害事故所造成,與本件 車禍無關,原告請求其至新陽明中醫診所治療之醫藥費用部 分,應屬無據。
③原告另提出其至光仁骨外科診所之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1頁)。然查,原告至光仁骨外科診所就醫之日 期為104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 、同年10月6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時日甚為久遠;參以原 告另於104年1月5日另因其他肢體衝突事件而受有傷害,復 於104年8月3日因其他傷勢急診,於104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11日出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105年6月17日院醫 事字第10500068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78至 84頁),是依目前卷證資料,原告於上開期間至光仁骨外科 就醫之醫療費用,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④至於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7月30日雖在中國醫藥學院 支出門診、診斷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正
面、第97至98頁)。然查,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7月 30日間,雖有至中國醫藥學院「骨科部」、「神經外科部」 就診乙情,有就診收費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62頁),然而,依中國醫藥大學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 第1050011122號函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骨科就醫, 與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疑似右橈骨閉鎖性骨折 無關連;於104年7月21日至骨科就醫,亦無法證明當日就診 主訴與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正面),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至骨科部就醫,與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又原告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月 2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惟經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經檢查後無明顯腦出血或其他腦部病灶,門診複診時評 估無因外傷的相關病灶,此兩次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與原告 103年12月23日所受傷勢,並無明顯因果關係乙情,亦有中 國醫藥大學105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1112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至神經外 科部就醫,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再者,依中國醫藥學 院上開105年9月23日函文記載: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急診科 費用120元,係申請診斷書之費用,惟該診斷書之內容為「1 03年1月18日車禍之診斷書」,與103年12月23日車禍事件並 無關連;又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5日、104年7月30日不 分科別之費用,係原告申請病歷複印所生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準此,原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7月30 日雖有在中國醫藥學院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嫌 無據。
⑤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2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⒉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因本件103年12月23日車禍所受傷勢,建議休養4週乙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105年8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08190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原告固自承其無法提出 本件車禍受傷時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然而,無 職業者,縱令一時無職業,亦可期待將來有就業工作,家庭 主婦從事煮飯、洗衣、清潔、看家等家務工作,亦可評價為 勞動能力。本院參酌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原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得每月收入 相當於當時之基本工資19,273元,依此計算,原告休養4週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988元(計算式:19,27328/30
=17,9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17,988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②原告固主張其休養期間應為八個月乙情,然查,原告就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8個月期間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佐 其說,已非可採;參以原告於104年1月5日另有肢體衝突事 件受有「右側第4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傷害,有中 國醫藥學院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30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第192頁背面),於104 年8月3日又因「右下肢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急診就醫,於 104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1日離院,有中國醫藥學院住 院診療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正面至第131頁正面),可知縱令原告有更長休養期間之需 求(未必達8個月之久),亦可能係其他事件所造成,尚難 驟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連。
③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7,988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受傷前無工作,名 下無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偵查時自承肇事時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之財產等經濟狀況等 情,有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偵查筆錄 、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4頁 、第191頁正面、第195至196頁正面),並考量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及醫師建議休養4週之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68,908元【計算式:920 +17,988+50,000=68,9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之 記載(見偵卷第14頁),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右側車身與被
告駕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然而,於發生碰撞前,雙方車輛 均係在行進中,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應回溯自原告騎車進入上開路口前之時起,至雙方發生碰 撞時止,原告能否注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依現場圖所繪 製兩車行進之路線回推,發生撞擊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應在原告右前方。再觀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可知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於警詢 時亦陳稱:我車沿健行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對方從我車右 側往左行駛,事故發生前對方在我車右前方,對方前車頭與 我車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梅川 東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對方車輛沿健行路直行往尚德街方 向行駛,對方從我車左側往右側行駛,車速很快,我看見對 方時已經來不及反應,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看到就撞到了,我當時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背面),可認被告之車速並不快,故原告於直行接近路 口前,若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亦有機會即時煞停,避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再佐以兩造車輛撞擊地點係在交岔路 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可認原告於接近交岔 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至得採取煞停或其他之保護措施,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⒉本院原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然 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車,被告之過失情節更重,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 之過失比例,原告負擔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前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 告所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8,236元【計算式:68,908 元70%=48,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8,236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