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021號
TCEV,105,中簡,102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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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江証賢
      江勝佑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証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証賢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証賢如以新臺幣3,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江証賢應自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二)請求核定被告江証賢應 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40元,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三)確認原告就坐落被告江証賢江勝佑江景田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98.19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有 地上權存在。(四)請求核定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19平方公尺自使用土地日 起,每月給付被告江証賢江勝佑江景田地租共1,178元 ;其地上權亦自使用土地起算30年期間。」,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江 証賢應至遲於105年9月20日前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騰空,並 交付予原告。2.被告江証賢應給付原告4,264元。3.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 在。4.請求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



方公尺,自交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 元予被告。(二)備位聲明:1.被告江証賢應至遲於105年9月 20日前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騰空,並交付予原告。2.被告江 証賢應給付原告4,264元。3.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4.請求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 爭土地,自交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 元予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撤回,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於104年7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坐落 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按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祖父江阿 法所有,江阿法身故後,由其子江進添江進丁等人繼承, 江進添江進丁等人再分別贈與被告3人各取得持分3分之1 ),而系爭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告之祖父江阿法 出資興造,於77年9月29日前已存在,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曾同屬江阿法一人所有,江阿法並於77年12月29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屋亦 為該抵押物。爾後,系爭房屋固於78年4月28日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江進順,惟其等屬贈與行為,真正出資建造系 爭房屋及原始所有人仍為江阿法。又江進順在外積欠債務非 少,江進順為規避債務,免於名下財產遭執行,故102年7月 14日其父江阿法過世,家族間協議江進順不繼承江阿法之遺 產,改由其兄長江進丁江進添繼承系爭土地,再將江進順 將應繼承之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移轉至被告江証賢名下,苟 非江進順為規避債務,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間自會登記持分 3分之1於其名下,是原告於104年7月7日拍定,同年11月10 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均應 同屬江進順所有,故原告之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876條規定,應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又江阿法在 77年9月之前在系爭土地上興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後登



記納稅義務人為江進順,再轉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存在 系爭土地至少28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另請求鈞 院以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元,核定原告 應自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翌日,每年給付被告地租 14,895元(計算式:2,960元×100.64平方公尺×5%=14,8 95元)。另因系爭房屋自原告拍定時起就由被告江証賢所占 有,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江証賢應自104年11 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共給付原告4,26 4元(計算式 :533元×8月=4,264元)。
⒉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江証賢應給付原告4,264元。⑵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⑶請求核定 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自交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 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既曾同屬江阿法一人所有,而系爭房屋 於77年9月29日已存在,並於78年4月間讓與江進順,104年 間由原告拍定,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的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餘主張同先位 聲明部分。
⒉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江証賢應給付原告4,264元。⑵確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⑶請求核 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自交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 ,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針對先位聲明部分:江進順於77年12月間委託其妻邱牡丹大里市農會辦理土地抵押借款5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未保存 登記建物),故系爭房屋係由江進順出資興建,而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係立於普通債權人之地 位,對債務人江進順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24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非經抵押權 人拍賣抵押物,僅係普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自 與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又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時,土地及建物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亦無民法838條之1法 定地上權之適用。另江進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亦知悉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江阿法所有,僅係無償借用土地興建 房屋,自始自終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二)針對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屋為江進順所出資興建,土地與 房屋並非同一人所有,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於104年7月7日得標買受系爭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江証賢占用 系爭房屋至105年11月16日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於104年、106年課稅現值分別為102 ,200元、9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2份可憑,本院斟酌其所在之位置、被告江証賢使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當。
⑴自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建物現值10 2,200元,每月租金為426元(102,200元×5/100×1/12=42 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 月31日止租金696元(426元÷30×49=696元)。 ⑵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止,系爭房屋建物現值98,50 0元,每月租金為410元(98,500元×5/100×1/12=41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止租金2,651元(410元÷30 ×194=2,651元)。
⑶綜上,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3止之租金(計算式: 696元+2,651元=3,3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証賢給付3 ,34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其立法 意旨,係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 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 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 。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 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 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



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 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 增訂第一項。是上開法條適用之前提,應係以「土地及土地 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限,苟不符合該前提事實,自難主 張有該條所定法定地上權之存在。
⒊查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一事 ,已如前述,然查,系爭房屋於拍賣當時,其所有權人為江 進順,而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顯見系爭房屋與土地於拍賣當時已非屬同一 人所有,要與前揭法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何況系爭房屋之 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記載「財產所有人:江進順…本案債務人 非土地所有權人,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件僅拍 賣建物,土地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建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則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屋之前對 於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一情已得充分暸解,本於 私法自治之精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關係自仍應委由當 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本件情形與前開法定地上權規定緣由係 因倘若拍賣當時土地、建物所有人同一,而於拍賣後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 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而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之立法意旨相異,自無直接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 ,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自有未 洽,故而其本於前揭主張之法定地上權請求本院核定法定地 上權之地租、範圍、期間等,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⒋至於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縱認因 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 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 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前手江進順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縱認原告已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 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非當然得認其為地上權人,原告不過 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則原告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未向地政權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已無從依地上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江進順一人單獨所有,系 爭房屋所處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已如前述 ,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証賢給付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 05年7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3,347元,應屬可採,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承前述,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無從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取得法定 地上權,且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符,亦無從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取得法定租賃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判決:⑴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存在。⑵請求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自交付原告 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告;暨備位聲 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⑵請求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自交 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14,895元予被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準駁與否之判決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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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