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786號
TCEV,105,中小,278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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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
被   告 王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 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一0四 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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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