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馬嘉燦
訴訟代理人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處, 因倒車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許敏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36元(零件9,910 元、工資10,42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順向停車,即屬違規停車 ,應為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 撞,計支出修復費用20,336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由東榮路55巷53 號倒車出來,訴外人許敏彥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停止於東榮路 55巷60號前,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倒車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惟 訴外人許敏彥停車亦應注意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許敏彥停 車佔用一半以上的車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而不得停車, 訴外人許敏彥停車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336元,其中零件9, 910元、工資10,42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 12月11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年5月又1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8,08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
資10,42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8,508元(計算式:8,082+10,426=18,508)。(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敏彥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 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 節,認許敏彥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2,956元(計算式:18,508× 70%=12,956)。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0,336元予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業如前述,但因就 系爭車輛被告實際應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2,956元,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 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956元,及自105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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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0×0.369×(6/12)=1,8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0-1,828=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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