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饒頌君
被 告 紀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人介紹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 ,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1個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 3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5日前移除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廚具、傢俱、大型重機。嗣後因原告工作夥 伴高淑珍車禍住院,恐因此影響日後水果買賣之生意,致無 法給付租金,遂透過中間人向被告表示欲解除(應係終止之 誤,以下更正為終止)租約,被告雖提出每月租金降為12,0 00元,但承租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惟原告仍希望維持 原契約之約定,即租賃範圍為1至3樓、租金每月15,000元, 並請被告依約於105年5月15日移除系爭房屋之物品,詎被告 屆期竟不移除屋內物品。僅嗣後透過中間人退還原告15,000 元,經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拒絕接聽,原告遂 於105年5月13日以鹿谷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再提終止租約, 並催告被告返還3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租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即具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亦未入住系爭房屋,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 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於租約內載明約定於105年5月15日前移 除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廚具、傢俱及大型重機,當時是以房 屋現況移交。而原告訂約後,有交付被告45,000元,其中15 ,000元為第一個月租金,30,000元為押租金,後來原告要求
提前終止租約,經協商後,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收回鑰匙 ,當場返還租金15,000元,至於押租金部分則由被告沒收, 因原告中途違約,造成被告之系爭房屋閒置,遭受損害部分 ,原告應依租約第12條規定賠償被告2個月租金,故被告自 得沒收押租金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1 個月租金15,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05 年5月間終止租約,而被告僅返還租金15,000元,但未將押 租金30,000元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要求提前終止 租約,經協商後,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並收回鑰匙,返還租 金15,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租約既係由原告要 求提前終止,原告自有違約情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 被告應於105年5月15日前移除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廚具、傢 俱、大型重機,嗣原告有請被告依約於105年5月15日移除系 爭房屋之物品,詎被告屆期竟不移除屋內物品云云,被告就 此則否認之。而觀諸系爭租約所載內容,可知兩造並未於租 約內載明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前須移除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之廚具、傢俱及大型重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當時是以房屋現況移交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而憑此益見,原告確有違約情 事。又被告固抗辯因原告中途違約,造成被告之系爭房屋閒 置,遭受損害部分,原告應依租約第12條規定賠償被告2個 月租金,故押租金30,000元部分由被告沒收等語,固為原告 所否認,然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遷離他處時,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原告絕無異議, 依上,本件既係由原告違約提前終止租約,自應賠償被告1 個月之租金15,000元,是被告憑以抗辯沒收押租金15,000元 部分,自屬有據;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尚有因提前終止之 違約事由致損害被告其他權益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規 定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另15,000元部分,洵無足採,是被告 憑以沒收押租金另15,000元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餘500元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