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455號
TCEV,105,中小,245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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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
      顧宇翔
被   告 許樵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 環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仕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0元(零件7,470元、工資1 0,6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本件事故



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柯仕仁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 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8,150元,其中零件7,470元、工資10,680元 ,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 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7月22日,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12月16日, 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年1年4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98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0,68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4,669元(計算式:3,989+10,680=14,669)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669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 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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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70×0.369=2,7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0-2,756=4,714第2年折舊值 4,714×0.369×(5/12)=7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4-725=3,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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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