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249號
TCEV,105,中小,2249,20161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區長陳小菲
訴訟代理人 文芝穎
      林金枝
被   告 劉益銓
      社團法人臺中市橋烽關懷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煥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益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益銓於民國105年2月18日20時05分許,駕 駛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橋烽關懷生命協會(下稱橋烽關懷生 命協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電桿附近,因疲勞閃神 ,撞擊原告所管理之編號23370號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 ,致系爭路燈受損,經原告派工搶修,支出27,825元之修復 費用。又被告橋烽關懷生命協會為被告劉益銓之僱用人,因 受僱人執行職務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路燈,致原 告路燈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橋烽關懷生命協會則以:被告劉益銓先前是在橋烽關懷 生命協會擔任助理,於105年2月18日時被告二人間有僱用關 係,因橋烽關懷生命協會有擺攤讓民眾認養流浪狗,被告劉 益銓平常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6點,負責駕車載運一



些物品與狗,本件案發時間是晚上8點,是被告劉益銓的下 班時間,當時被告劉益銓係借車出去從事他個人事務,並非 執行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益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益銓 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閃神,撞擊原告所管理之系爭路燈, 致系爭路燈受損,經原告派工搶修,支出27,825元之修復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路燈遭撞毀情形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 路燈修復後之照片、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而被 告劉益銓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從長龍路二段往三段行駛,因 疲勞閃神,不慎撞右前方的路燈肇事,路燈已斷,車頭受損 等語當(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又系爭路燈之受損,既係由被告劉益銓過失駕駛 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劉益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原告支付 系爭路燈之修復費用2萬7,825元,業具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橋烽關懷生命協會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益銓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核屬 必要,應予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縱令被告橋烽關懷生命協會所辯:劉益銓駕 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時間點係在下班時間,被告劉益銓係 從事其個人事務,為其個人利益所為乙節為真,然而,①觀 之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外觀上貼有「社團法 人橋烽關懷生命協會」字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外觀 上足認為與執行橋烽關懷生命協會之事務有關。②且被告劉 益銓能持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亦係利用其職務上給予 之機會。③參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 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可 資參照)。④法律上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 務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故僱用人之注 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受僱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而加以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行業務 ,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車禍是被告劉益銓一時大意,疲 勞駕駛之疏忽行為所致,又被告劉益銓所駕駛車輛之外觀上 印有橋烽關懷生命協會之字樣,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 行職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橋烽關懷生命協會應與被告劉益銓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5頁、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7,825元,及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