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980號
TCEV,105,中小,19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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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侯志翰
被   告 鄭雅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2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當時因訴外人郭惠宜(下稱郭惠宜)向原告借款,遂將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郭惠宜之關係,事後始知郭 惠宜為被告之前大嫂,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不獲兌現 且遭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83,12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12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開立系爭發票半年後,始以系 爭支票被盜用為由提起告訴,不符常情;且支領新的支票 簿,需本人到銀行臨櫃領取,無法由他人代領,此次受害 人多達數十人,金額多達上千萬元,被告不可能毫不知情 ;再支票到期日當天,銀行均會通知本人將錢存入帳戶, 以免退票,故被告當時應有接獲銀行通知,並非跳票後才 接獲銀行通知;況被告既已同意其前夫即訴外人賴炳昌( 下稱賴炳昌)代為處理票據事宜,系爭支票也是賴炳昌授 權郭惠宜所使用,被告即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賴炳昌郭惠宜未 經原告授權、盜蓋被告真正之印章而簽發,於104年6、7月 時,原告因為系爭支票跳票接獲銀行通知,又接到債權人提 起給付票款訴訟,才知悉上情,當時就是因為賴炳昌盜用被 告支票,被告始與賴炳昌於104年7月中旬離婚,被告因每年 都會去國外擔任佛堂之義工,一次就是兩個月,所以曾經跟 銀行交代,會委託賴炳昌領取支票簿,後來關於被告支票之 處理,被告皆不知情,賴炳昌並寫下自白書,表明曾擅自將 被告支票交付郭惠宜使用,被告平時生意很穩定,不會有跳 票的行為,且當初被告僅同意賴炳昌使用被告支票處理貨款



事宜,並未同意賴炳昌將系爭支票借予郭惠宜使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 而遭退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支票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即得據 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 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 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 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 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 執票人之事由),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 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 擅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 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 三人發票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 或之後撤回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 應認係票據之偽造,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 事由,後者則應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 承上,盜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 用,於刑事法固然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 然於票據法上,並非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 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 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 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 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



,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 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增加交易之效率、方 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之兩者發 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具備權利外觀之 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即於具備合 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意思表示 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表意非真 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面對善 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讓步 。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上 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 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成為物之抗辯事由,使票據債 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況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每年都會去國外,一 次就是兩個月,我是擔任佛堂的義工,在我出國期間,我 有跟銀行交代說,我可以委託我先生領取支票,後來關於 領支票或票的處理,我都是信任我的先生。...」、「我 是同意我先生處理貨款,並沒有同意我先生將支票借給郭 惠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確有授權賴炳昌蓋用被告印章、簽發支票等權限, 顯見被告曾授權賴炳昌使用被告印章,並以被告名義簽發 支票,授與賴炳昌簽發被告支票之代理權無訛。復按表見 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 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 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 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 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 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 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 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將印章、支票簿交由賴炳昌使用,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發支 票,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原 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被告曾限制賴炳昌僅得使用其 名義簽發支票處理貨款事宜、且不得交由其他第三人使用 ,然前開被告對於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未就原告明知郭惠



宜簽發系爭支票為無代理權,或其他原告可得而知之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尚無從 對抗善意之原告,仍應對原告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 依賴炳昌所陳報之自白書內容觀之,賴炳昌承認其與郭惠 宜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之數張支票中,經比對票號、日期 及金額後,並未包括本件系爭支票(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卷可參),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賴炳昌或郭惠 宜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確遭他人盜用被告 印章而簽發,容屬有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 就此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賴炳昌、郭惠 宜未經其同意所盜開、簽發等抗辯,無足可採甚明。(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賴炳昌縱如被告所辯,逾越 權限,擅自以所持有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以被告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後,交予郭惠宜使用,而郭惠宜又以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此僅屬賴炳昌是否逾越代理權之內部 限制問題,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自可採信。末原告主 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既屬可信,已於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83,120元,及自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前以賴炳昌郭惠宜涉嫌偽造印文、詐欺等罪提起告訴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請求在上揭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惟賴炳昌郭惠宜所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212號偽造印文、105年度偵字第1970號詐 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 20日以通緝之理由簽結,且迄今尚未緝獲賴炳昌郭惠宜到 案,經本院電詢後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賴炳昌、郭 惠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29-1、29-2頁)。因此,賴炳昌郭惠宜所涉之偽造印 文、詐欺罪嫌之偵查程序,既已因賴炳昌郭惠宜未到案且 無法緝獲而暫告終結,本院自無因前揭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 結而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120元 ,及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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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金額│退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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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年 │CA0000000 │玉山銀行│鄭雅分│新臺幣 │民國104 │
│ │7月15日 │ │大里分行│ │83,120元│年7 月15│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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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