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77號
TPHM,89,上訴,4177,200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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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爆裂物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於其位於桃園縣 平鎮市○○路福林巷二二弄十七衖二一號之住處,以工業火藥、鐵釘及金屬殼等 物,自製爆裂物一個,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 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林巷二二弄十七衖二一號住處,以將鞭炮中火藥拆 開倒在雞精玻璃瓶中,加入水電用打壁虎之銅釘,再以鞭炮引線做為引信之方式 ,自製爆裂物三個。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巷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一 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持有、懸掛LJ─三一二八號車牌兩面(係甲○○所有,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四三巷七二弄四二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JP─六九三0號自小客車(乙○○所有,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五巷三九號前失竊,車牌未尋 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平鎮市○○路與環中南路口旁翁財記便利商店門前與謝貴龍發 生爭執,突取出上開一枚爆裂物隨即為謝貴龍奪下交警方處理。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閻自強(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山峰里活動中心前,為警查獲。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帶同丙○○至其上開住處,並扣得丙○○所有 前開爆裂物二個及鑰匙一支,以及改造九二手槍成品、半成品各一支、改造子彈 成品十顆、半成品五顆(此部份經驗均無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附掛被害



人甲○○所有車牌兩面),及一次製造爆裂物三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閻自強證稱被告確曾告知該自用 小客車係伊所竊得之贓車及證人謝貴龍證除與其爭執時被告取出一枚爆裂物等語 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 、照片六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及爆裂物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八日查獲之爆裂物二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 只重約二四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容器,內裝 銅釘八十七顆及黑色火藥約五十公克,以白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十公分之 爆引;另一只重約二一0公克,係以一直徑約五公分、高約七公分之玻璃瓶罐為 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一一0公克,以白色膠帶封口,並外露長約三公分之爆引 。二者均係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經遙控拆解,取樣火藥試燃,均產生火藥燃燒時 之強烈火花,並冒出大量白煙,認均具破壞力與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刑偵五字第二一三六五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憑,再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爆裂物一顆,重約三十五公克,係以直徑二公分高七 公分之圓柱型塑膠罐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二十公克,並添加長柱形金屬塊四顆 ,彈實形金屬塊五顆作為殺傷碎片後封口,利用撞擊點火方式引爆,經遙控拆解 、取樣火藥減燃,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裂火花,並冒出大量白煙,認具破壞力與 殺傷力,亦有同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偵五字第二七0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爆裂物照片三張在卷及拆解後之爆裂物兩瓶扣案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之竊取行為,同時竊取不 詳姓名之人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兩面,僅侵害一監督持有之關係,為單純一 罪。又其一次製造三顆爆裂物,亦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亦為實質上一罪。其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部分因屬一次製造完成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次同時製造 爆裂物三顆而分批查獲,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 ,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以移送 併辦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並指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不合憲 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 告違憲而無效。因之,於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依循比例原則,詳為 審酌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 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自製之爆裂物係以鞭炮火藥、玻璃瓶改造而成,究其



威力殆難與制式爆裂物相互比擬,況被告僅因好奇而製作,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 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復查被告於本件 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 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調查、審理時,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據而足徵被告有徹改前愆, 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 。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效,殊無再基 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爆裂物二個經 送驗拆解後,已成為個別之火藥、玻璃瓶等物,已無殺傷力,自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規範之爆裂物,不得諭知沒收,亦併為敘明。四、原審就竊盜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併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 月,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槍礮彈藥刀械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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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