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紀永斌
再審被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前對訴外人紀経坤(業於91年3月20日死亡,下稱 紀経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0日以 92年度促字第73487號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10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再審原告係 紀経坤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紀経坤 已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91年3月20日即死亡,而系爭支 付命令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先前係寄 存送達在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神岡分駐所,本院亦曾於9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再審被 告陳報紀経坤之居住現址及提出紀経坤之戶籍謄本,再審被 告乃於同年10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陳紀経坤之戶籍謄本, 而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上已記載紀経坤於91年3月20日死 亡等語明確,則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在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之規定為承受訴訟前,根本無從續行,且於系爭支 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紀経坤並未經合法代理,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不合法,應於核發3個月後因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而失其效力,本院卻仍誤發確定證明書,應予廢棄。㈡、其次,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紀玉梅、紀文欽、紀麗雪、王粟等 人均為訴外人紀経坤之繼承人,於103年6月間陸續接獲再審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紀経坤生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 其自渣打銀行受讓該等債權,將對再審原告等紀経坤之繼承 人追償云云,然再審原告等人均不知紀経坤生前有向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債務未清償,且經再審原告核對再審被 告所提供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發現其上「紀経坤」之 筆跡與紀経坤生前之筆跡明顯不符,其債務所憑之證物顯係 遭偽造。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紀経坤,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自屬違法,又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亦屬偽
造,爰依104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3、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2、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 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2、3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固均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 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亦定有明文。準 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 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又該 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再 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 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紀経坤之繼承人之一,而紀経坤於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之91年3月20日即已死亡,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紀経坤,本院竟仍於92年10月24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73487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紀経坤之除戶 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均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73487號全卷查閱無誤,堪認再審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次查,再審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本院
聲請對紀経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紀経坤既已死亡,再審 被告卻仍列已死亡之紀経坤為相對人,依法已有未合;又系 爭支付命令既向已死亡之紀経坤為寄存送達,亦有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 未合法送達,顯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不發生確定判 決之效力至明;復參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0日即已核 發,距核發之日亦已因逾3個月,致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對業已失效之系爭付命令 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