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京之
鄭景中
陳俊錡
楊上海
劉沅迪
陳冠廷
楊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9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8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錡、楊孟倫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戴宏龍、劉建良、李中信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證人戴宏龍、劉建良、李忠信(金錢豹酒店員工)、鄭秋 男(未到案),在上揭時間於金錢豹酒店2202包廂內消費時 ,突遭一群人進入毆打而受傷,嗣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 到場,並於金錢豹酒店2110包廂內查獲動手毆打上開證人之 被移送人陳俊錡、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楊孟倫、王京 之、鄭景中等人。又被移送人陳俊錡於警詢時稱因綽號大胖 之朋友與人吵架,過去幫忙及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6第25 行、第27頁第2行)、另被移送人於楊孟倫於警詢亦稱現場 打架其有動手(本院卷第34頁背第19行、25行),此核與員 警提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第48、71、72頁),經被 移送人陳俊錡、楊孟倫簽名確認在卷,並有在場之證人戴宏 龍、劉建良、李忠信、李瑞慶、陳春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25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陳俊錡、楊孟倫 等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證人戴宏龍、劉建良 、李中信之事實。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俊錡、楊孟倫,雖於上揭時、地 ,毆打證人戴宏龍、劉建良、李忠信等人,致受有傷害,然 證人戴宏龍、劉建良、李忠信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核被移送人陳俊錡、楊孟倫上開行為,仍屬加暴行於人之 態樣,復衡以被移送人陳俊錡、楊孟倫之行為,顯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仍可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行為不 罰部分:
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 冠廷等人,於上揭時、地有加暴行於證人戴宏龍、劉建良、 李中信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 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該擷圖等為其依據。惟查: 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動手情事,另就員警提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擷 圖所示,雖被移送人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等人,就該擷 圖上簽名確認為其本人,而可認定有於戴宏龍、劉建良、李 中信遭毆打時明在場,然就該擷圖所示,被移送人楊上海、 劉沅迪、陳冠廷等人僅佇立在場而無動手之事實。此外,移 送機關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 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等人,確有參與毆打證人戴宏 龍、劉建良、李中信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移送 機關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王京之、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 陳冠廷有移送意旨所指述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王京之、 鄭景中、楊上海、劉沅迪、陳冠廷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