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瓅禾
被 告 太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 5年11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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