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徐三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林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磚石砌水泥溝(面積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石砌水泥平台空地(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A4所示石砌水泥平台空地(面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徐秀成、徐國軒共有,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由承租人耕作使用多年。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0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 於610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其所有之 如附圖編號A1所示磚石砌水泥溝(面積16.77平方公尺)、 編號A2所示石砌水泥平台空地(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 A3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2.72平方公尺)、編號A4 所示石砌水泥平台空地(面積9.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30.08平方公尺)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時,始發現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建築執照竣工圖為建築物依建造執照興建之竣工圖說,與建 築物竣工後有無占有他人土地無涉,且被告辯稱自牆邊至系
爭土地達100公分以上,自四周排水溝至牆外邊線亦達108公 分以上云云,亦為被告自行計算或測量,並無可採,是該建 築執照竣工圖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⒉被告辯稱係因政府機關土地重測或當時儀器誤差等因素,造 成地政測量差異云云,未舉證以明真實,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由被告之父興建之合法建築物,且有宜 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於64年1月13日核 發之冬鄉建字第15616號使用執照,嗣因遺失於90年6月6日 冬鄉建字第7931號補發。被告為建築師,參與興建系爭房屋 ,興建之初並未越界。嗣因被告之父過世由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冬山鄉公所63年7月16日建局冬字第8527號建築執照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影本第4頁(本院卷第68頁)明示 自牆邊至系爭土地達100公分以上,系爭竣工圖第5、6頁( 本院卷第69、70頁)之剖面圖亦標示四周排水溝至牆外邊線 亦達108公分以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面 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是依內政部營建署所擬定的,都市 計畫法及其相關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則、區域計 劃法及其細則等,規範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再依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來管控其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的技術認定,但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是由農委會與營建署自創的農業用地 面積來管控建蔽率,對農舍興建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陽台 須自基地退縮l公尺以上得以興建,農舍須距離基地1公尺以 上方可開窗,1.5公尺以下須使用1小時防火時效窗戶,3公 尺以下(1.5公尺以上)須檢討開上小於3.2公尺或須0.5小 時防火時效內窗,對於未來申請農舍須先檢討9/10農地的經 營方式及保留農地須完整坵塊的限制等;足以符合先前相鄰 地界距離牆面3公尺之規定,鄉公所方才能發放建築使用執 照,因此原系爭房屋建築時界址並非現今測量之鑑界點。興 建系爭房屋時是以農業的設施興建,建造時未使用防火門窗 ,67年至68年間系爭房屋有擴建,擴建面積約10坪,當初地 界非現在之地界,地界是在系爭房屋牆面外3公尺處,興建 時經原告父母認同地界,擴建部分雖有使用系爭房屋牆面至 系爭土地間3公尺之空間,但未占用系爭土地。 ㈣經上網查察95年宜蘭縣地政單位施行冬山鄉土地重測,說明
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 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 重測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請 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地籍調查通知書後,依所排定時間至土 地坐落位置與地籍調查人員充分配合辦理指界。被告當年因 先天性主動脈瓣雙瓣引發逆流施行開心臟手術,且當時居住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期間未曾獲知土地重測事 宜,亦未接獲辦理指界通知,而原告為何當時未配合辦理指 界,至今提告之事實與順序明顯錯誤。
㈤系爭房屋於63年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依宜蘭縣施工管理辦 法放樣、申報開工、勘驗…等,於64年完竣領得使用執照, 後因宜蘭縣政府地政處95年實施地籍重測,測量行政單位疏 忽,未將合法農舍依作業程序編定指界造成鄰地雙方之糾紛 。本件係因政府機關土地重測或當時儀器誤差等因素,造成 地政測量差異。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徐秀成、徐國軒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14、26至29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6月8日宜稅 羅字第1050163602號函附原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至24頁),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羅東地政105年9月13日 羅地測字第105000885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55至59、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 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 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 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 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地籍重測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異 議並申請複丈,該重測結果即已確定。查系爭土地既已辦理
地籍圖重測,則羅東地政於105年9月7日測量被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時,自係依重測後之地 籍圖為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 測所造成云云,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未使用防火門窗,且系爭房屋有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係合法建築物,依相關建築法規 規定,可知建造時顯與系爭土地間隔3公尺以上云云。查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之樓層概要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應為2層 ,面積各為99.6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4頁),然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卻顯示系爭房屋為3層,第1層之面積合計為310. 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鋼鐵造部分 面積21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頁)。且本院於105年9 月7日勘驗系爭房屋現況,系爭房屋第1層部分面積較第2層 大,並向系爭土地凸出(本院卷第58頁照片編號1、4),又 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並未越界,嗣於67至68年間擴建 (本院卷第84頁),堪認系爭房屋係於63至64年間取得合法 建築執照後,嗣於67至68年間擴建致系爭房屋第1層之面積 大幅增加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建造系爭地上物時經原告之父母指界並 同意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被告雖主張建造系爭地上物 時經原告父母同意,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容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 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測量費用7,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