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5年度,110號
LTEV,105,羅簡,110,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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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吳邱阿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阿發  住同上
被   告 林坤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蔡基成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怡雯  住同上
被   告 夏台宜(起訴後已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謝阿銀 住宜蘭縣○○○○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被   告 邱阿月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薛明哲(原名薛萬龍)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蔡芳雄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康淑怡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康秋雄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林阿露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2
      康麗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康麗芬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康敏瑩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康淑惠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2
      康妮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黃曉菱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黃曉樺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黃勢棋  住同上
      黃勢棠  住同上
      邱玉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黃宜蓁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陳黃玉嬌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珠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 四十四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T所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 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元。
被告吳邱阿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五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 )、編號Q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廚房(面積九點六二平方公尺) 、編號R所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四十三點五四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 元。
被告林坤生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L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三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 M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十點九六平 方公尺)、編號N所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三十一點八二平 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叁拾貳元。
被告蔡基成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K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廚房(面積十五點一三平方公 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 元。
被告邱阿月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編號 F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八點零三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廚房(面積四點六一平方 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肆元。
被告薛明哲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地(面積二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 D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一點三三平 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元。




被告蔡芳雄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層木造倉庫(面積十點五六平方公尺)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被告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棠黃宜蓁邱玉鳳、陳 黃玉嬌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建物(面積二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被告林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吳邱阿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坤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蔡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夏台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邱阿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薛明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棠黃宜蓁邱玉鳳、陳 黃玉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林明珠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被告吳邱阿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林坤生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蔡基成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邱阿月負擔百分之 五、被告薛明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蔡芳雄負擔百分之四、被



夏台宜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 棠、黃宜蓁邱玉鳳陳黃玉嬌負擔百分之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珠如以新臺幣貳萬 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被告吳邱阿雲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 拾叁元、被告林坤生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被告 蔡基成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玖元、被告邱阿月如以新臺幣 陸仟壹佰陸拾柒元、被告薛明哲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蔡芳雄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貳元、被告夏台宜如以 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被告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棠黃宜蓁邱玉鳳陳黃玉嬌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 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 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 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 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 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訴後,經被告夏台宜具狀委任 其母夏謝阿銀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 狀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嗣夏台宜於同年12月13 日死亡,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訴訟程序不因此中斷 或當然停止,夏謝阿銀仍得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惟本判決 以下仍均以夏台宜本人稱之),且該訴訟代理權於本判決送 達時仍不歸於消滅。
三、被告夏台宜康秋雄林阿露康麗美康麗芬康敏瑩康淑惠康妮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棠邱玉鳳黃宜蓁陳黃玉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林明珠吳邱阿雲林坤生蔡基成夏台宜邱阿月薛明哲蔡芳雄分別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康淑怡康秋雄、林阿 露、康麗美康麗芬康敏瑩康淑惠康妮(下合稱「康 淑怡等人」)則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 下稱「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料被告林明珠吳邱阿雲林坤生蔡基成夏台宜邱阿月薛明哲、蔡 芳雄、康淑怡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加 蓋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T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嗣夏台宜已於105年4月10日 自行拆除如附圖編號H、I、J所示地上物)。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珠吳邱阿雲林坤生蔡基成邱阿月薛明哲蔡芳雄(上揭7人以下合稱為「 林明珠等7人」)、康淑怡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等占用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自原告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因此,夏台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 7元(計算式:50元/㎡×26.73㎡×10%×5+50元/㎡×26. 73㎡×10%÷365×134);林明珠應給付原告1,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09元;吳邱阿雲應給付原告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6元;林坤生應 給付原告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元;蔡基成應給付原告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76元;邱阿月應給付原告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元;薛明哲應給付原 告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0元;蔡芳雄應給付原告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元;康 淑怡等人應給付原告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康淑怡辯稱4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阿連之繼承人, 然不論49號建物係康淑怡等人所有,亦或黃阿連之繼承人即



備位被告黃曉菱黃曉樺黃勢棋黃勢棠黃宜蓁、邱玉 鳳、陳黃玉嬌(下合稱「黃曉菱等7人」)所有,均係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林明珠等7人主張當時有經過賣家的同意而興建後面增建物 ,但是該賣家非有權利之人,故無法成為有權占有的依據。 ⒊林明珠等7人主張原本土地的界址非目前測量位置,此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依法無據。
林明珠等7人主張權利濫用部分,系爭土地為規劃保安林, 依森林法第30條規定禁止開墾,甚至主管機關對於所有權人 可限制其使用方式,舉重明輕,公益大於私益,林明珠等7 人自陳占用面積不大,顯然權衡之下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處 ,況本件是被告擅自占用國有地,非國家行為造成,無信賴 保護原則適用,因此原告依據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 濫用之情況。
⒌另林明珠等7人辯稱要以太平山的案件方式處理,然而個案 情形不同,是否可與本案援引實屬有疑,況原告是否要求拆 除返還或出租,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本得自由決定,被告 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林明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及 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44.37平方公尺)、編號T所 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17.4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09元。
吳邱阿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之水泥空 地(面積55.98平方公尺)、編號Q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廚房( 面積9.62平方公尺)、編號R所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43.54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6元。 ③林坤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10.96平方公尺)、編號N所示二層RC造樓 房(面積31.8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32元。
蔡基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磚木造鐵皮 頂廚房(面積15.1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6元。




邱阿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8.03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磚木造鐵皮 頂廚房(面積4.6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74元。
薛明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0元。
蔡芳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層木造倉 庫(面積10.5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3元。
康淑怡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 造建物(面積23.2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16元。
林明珠應給付原告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邱阿雲應給付原告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坤生應給付原告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基成應給付原告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夏台宜應給付原告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阿月應給付原告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薛明哲應給付原告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芳雄應給付原告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康淑怡等人應給付原告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林明珠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鐵皮雨遮及 其下之固定物與水泥地板(面積44.37平方公尺)、編號T所



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17.4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309元。
吳邱阿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之水泥空 地(面積55.98平方公尺)、編號Q所示磚木造鐵皮頂廚房( 面積9.62平方公尺)、編號R所示二層RC造樓房(面積43.54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46元。 ③林坤生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3.54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10.96平方公尺)、編號N所示二層RC造樓 房(面積31.8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32元。
蔡基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磚木造鐵皮 頂廚房(面積15.1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6元。
邱阿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8.03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磚木造鐵皮 頂廚房(面積4.6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74元。
薛明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空地( 面積2.71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鐵皮雨遮及其下之固定物 與水泥地板(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0元。
蔡芳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層木造倉 庫(面積10.5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3元。
黃曉菱等7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 造建物(面積23.2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16元。
林明珠應給付原告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邱阿雲應給付原告2,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坤生應給付原告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基成應給付原告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夏台宜應給付原告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邱阿月應給付原告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薛明哲應給付原告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芳雄應給付原告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曉菱等7人應給付原告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康淑怡康麗芬:49號建物非伊所興建,伊僅為49號建物坐 落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 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從未居住在該屋過,49號 建物坐落之土地原為其祖母林阿悅所有,林阿悅前將該土地 出租給黃阿連黃阿連在該地上興建49號建物居住,黃阿連 過世後,其子女繼續使用該屋。嗣黃阿連及其家人在該屋後 方加蓋建物,而占用到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應就該 屋之實際使用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林明珠等7人:
⒈68年間林明珠等7人分別購得現有建物,據37年前原地主及 建商表示房子的後面還有1至2公尺是其所有土地,再過去的 部分是林務局的保安林地。爾後,因小孩出生人口數多,於 是83年間將所有1至2公尺土地加蓋房屋,改善居住環境品質 ,並無越過保安林地,一直相安無事,且未有占保安林地使 用。顯然96年3月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將原五結 鄉頂清水段清水小段變更為五結鄉季新段後,並無占用保安 林地問題,直到104年4月原告突然來鑑界土地,並張貼公告 ,要求林明珠等7人占用保安林地部分必須拆屋還地,將私 有地被推到道路用地上,明顯舊段地籍圖有嚴重誤差,有調 查證據必要,申請第二次鑑界,再次釐清。按舊地籍圖採平 板儀鑑界測量釘樁畫圖容許誤差約1至2公尺以上,甚至於處 於地震帶有地震位移之虞,尤須明察秋毫,因此微調更正地 籍線重新鑑界測量釘樁,即可恢復原狀,其等未占用系爭土



地。
⒉90年3月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林務局時,林明珠等7 人所有之建物已存在,當時原告並無異議,而且其等所有建 物屋齡逾30年以上與保安林丘陵地邊坡砌石保固共存相安無 事,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l項有明文,倘若就個案所有因素一 併納入拆除連帶取消邊坡砌石預期將對他人及土地坍塌所受 之損失殷鑑遠大,何況占用面積微小,是以原告縱使拆除其 等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反之使得林明 珠等7人失去生存、生活安定所必須依靠之住家,造成流離 失所,淪入餐風宿露,牽連數十餘人口之窘態,兩者利益其 安全性評估,顯然嚴重脫衡。基於行政執行在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8條即在長期保護所生之法律關係及維持共同 生活和平程序之公益目的,且尊重長期占用之既成事實的從 來善意程序使用之下,自得參照民法第772條之規定,言明 有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自應駁回。
⒊原告提起本訴前後,林明珠等7人曾多次委請中央民意代表 邀集原告及相關占用住戶等召開協調會,會中皆有表達占用 面積微小無直接影響公眾安全懇請支持持續使用至占用住戶 變更後返還土地,納入行政作業採違章建築處理或者由占用 住戶訂約租賃甚至於承買之主張,其等願意無條件擇成接納 ,惟原告稱不可行。然而佐諸商討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計劃,僅單純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枉顧現況實質公眾安全之 存在,仍以過度主觀意識之思維,揆諸上述說法,原告之訴 顯屬牽強用權,其訴自不應採。
⒋土地在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 來之使用。73年11月20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 種使用。基此原告之處理顯然在行政作業過於主觀意識,以 公務機關經費聘請律師,夾帶司法資源制裁善良人民,使得 不諳法律之被告心生恐懼,困擾不寧,為保護安定居住正義 ,基於系爭土地平坦無不利原告管理有效利用,理應比照太 平山工寮辦理,保障生存、生命、生活安全及其安居樂業我 等權益,始符公允;至於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按使用者受益付費原則,其等無異議願遵照辦理,以符公 平。
林明珠等7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林明珠等7人、夏台宜黃曉菱等7人各以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於105年3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羅東地政105年4月20日羅地測字第105000 388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至116頁、第120至121頁),復為林明珠等7人所 不爭執,且夏台宜黃曉菱等7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明珠等7人拆除各地上 物,有無理由?
林明珠等7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有嚴重誤差、 系爭土地位處於地震帶有地震位移之虞,微調更正地籍線重 新鑑界測量釘樁,即可恢復原狀,其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 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已於96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則羅東 地政於105年3月16日測量林明珠等7人所有各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時,自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故重 測前之地籍圖縱確有誤差,就林明珠等7人所有之各地上物 現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生影響。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乃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來,且行使權利之結果, 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 復其所有物,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林明珠等7人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⑶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 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 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 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 號判決參照。準此,林明珠等7人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執,自應證明其等之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惟其等自承前曾多次委請中央民意代表邀集原 告召開協調會,表達占用面積微小請求租賃或承買,惟經原 告拒絕,顯見林明珠等7人迄今既尚未與管理機關訂立任何 租賃或買賣契約,縱其等確符合申請承租國有林地之條件,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仍無從執為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林明珠等7人主張經各自購地 之賣方同意增建地上物云云,惟該賣方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管理機關,自無權同意林明珠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 林明珠等7人不得以此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外,林明珠 等7人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認均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
⑷至於林明珠等7人辯稱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云云。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惟本件係林明珠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無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⑸綜據上述,林明珠等7人所辯均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林明珠等7人將如主文所示之各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康淑怡等人拆除各地上物 ,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康淑怡等人為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為康淑怡康麗芬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49號建 物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雖為康淑怡等人 所共有,惟49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係分屬二不同之 物權,不能僅以康淑怡等人為49號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遽認其等亦為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康淑怡等人既 非4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能,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49號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之訴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等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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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