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魁
余賜傳
官樹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775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2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