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91號
CPEV,105,竹東簡,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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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璋
訴訟代理人 温文君
被   告 朱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6,95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0元(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7 、 399 地號土地)為竹東鎮所有,由其管理。其上門牌號碼竹 東鎮荳仔埔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占 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6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9 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2.68平方公尺[ 計算式:系爭399 地 號土地面積947.89平方公尺- (被告未占用之面積213.36平 方公尺+391.85 平方公尺)=342.86 平方公尺] 。 ㈡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被告每半年應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系爭397 地號土地11,033元(占 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551.63㎡* 申報地價800 元/ ㎡*5﹪ /12 月*6月=11,032.6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399 地號 土地6,854 元(計算式:占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342.68㎡*



申報地價800 元/ ㎡*5﹪/12 月*6月=6,853.6,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17,887元。被告前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 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未按期繳納, 共積欠如明細表所示之93,610元(計算式:17,887元*5期+ 法定利息4,175 元=93,610 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0元, 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系爭2 筆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先祖朱阿清於31年間與日人久 布白兼介私下買賣,該人取款後因需先返日而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承諾日後將返臺完成。詎臺灣光復後卻不 見該人返台履約。
㈡其先祖朱阿清於32年間落戶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嗣於 臺灣光復前昭和18年過世,上開房屋即由被告先父朱作霖、 先祖母、叔叔、姑姑等繼續居住並耕作農地,然因系爭2 筆 土地並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34年至39年間辦理 之土地總登記無法完成,惟於41年間曾納糧乙次,足見系爭 2 筆土地絕非無主地。又於39年間起系爭2 筆土地依序登記 為臺灣省政府,直到50年間由原告管理,被告在76年間向原 告竹東鎮公所財政課爭取系爭2 筆土地之權利,惟為原告採 納,反於89年間擬處分系爭2 筆土地亦曾函知被告可參予標 購。是至100 年間,被告及家人已持續占用系爭土地長達61 年,原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卻突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 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竹東鎮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397 地號土地面積551.63平方 公尺,占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未占用部分之213.36 平方公尺、391.85平方公尺後為342.68平方公尺;被告自10 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均未繳納土地使用補 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 租金率計收基準表、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 繳款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履勘現場,被告表示系爭2 筆土地,有 部分非其占有使用,經被告指出未占用部分後,由地政測量 人員測量未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A )213.36平方公尺、( B )391.85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5 年8 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32 、34-35 頁),應堪採信。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有權占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2 筆土地 為訴外人朱阿清於31年間所購買取得,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並提出陳情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觀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397 、399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未 能證明確有使用權利一情。另被告似主張時效取得,然未舉 證以實,是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是原告因此無法使用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
⒉佐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840 元(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原 告以低於上開申報地價之800 元計算,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當地交通尚屬便利,原告以年息5%計算亦屬適當。是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以總面積扣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 )、(B )後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如明細表所示( 本院卷第46頁),應屬可採。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觀之被 告提出104 年12月31日新竹縣竹東鎮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收入繳款書記載:限繳日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背面),可知本件係屬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故原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擔遲延責任。 從而,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原告敗訴 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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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