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05年度,174號
CPEV,105,竹北簡聲,17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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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公業鄭萬盛嘗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相 對 人 陳能鎮
即債權人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五三號、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 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 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 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 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5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13389號繫屬後裁定移轉本院 ),是如任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將使聲請人於本案勝 訴後,蒙受無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 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353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305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6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05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 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北簡字第13389號繫屬後裁定移 轉本院,經本院105年竹北簡字第315號審理,有上開強制執 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提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 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 有9,350,000元(計算式:55,000,000×6%×(2+10/12) 年=9,35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3 50,000元予以准許之。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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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