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35號
CPEV,105,竹北簡,23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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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藍戍宏
      藍陳照玉
      藍戍君
      藍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藍戍宏、藍 陳照玉藍戍君藍翠珍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 民國104 年2 月2 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因查明訴外人即上開被告之被繼承 人藍嘉維尚有其他繼承人,而具狀追加劉智杰劉禹勤為被 告(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2號卷第74頁,下稱調字卷), 惟查,劉智杰劉禹勤業已拋棄對於藍嘉維之繼承權,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調字 卷第14頁),故非藍嘉維之繼承人,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上開2 人追加之訴部分,並經本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確定。原告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以言詞追加劉智杰劉禹勤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被告(本 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規定,不應准許。
二、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藍戍宏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自97年6 月28日起 陷於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3,484 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即被告藍戍宏之被繼承人藍嘉維於103 年9 月25日過



世,其繼承人中僅有劉智杰劉禹勤(原告誤載為藍嘉維) 拋棄繼承,則藍嘉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4 人共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藍 戍宏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2 月2 日與 被告藍陳照玉藍戍君藍翠珍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 ,並將系爭不動產排除被告藍戍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藍陳照玉所有。被告4 人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上開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撤銷渠等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⒈被告藍戍宏藍陳照玉藍戍君藍翠珍 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104 年2 月2 日所為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 藍陳照玉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於104 年2 月2 日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以全 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 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固得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 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 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 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而遺產之分割 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 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不容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藍戍宏有如上所述之債權未受清償;被繼承 人藍嘉維於103 年9 月25日過世後,僅劉智杰劉禹勤聲明 拋棄繼承;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藍嘉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藍陳照玉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並於104 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9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730 號案件基本資料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 協議書)核閱無訛(調字卷第32-72 頁),而被告4 人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經查:
⒈被告4 人就被繼承人藍嘉維所留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乃 渠等基於繼承人身分之共同行為,此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原告辯稱此為財產上權 益,委難可採。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意旨,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佐以被告藍戍宏之所以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屬 「財產利益」之拒絕,此與減少原有財產概念有別。換言之 ,被告藍戍宏未取得遺產前,僅就遺產具期待權,非屬當然 財產。故其拒絕繼承遺產,即與處分其名下既有財產之無償 行為不同。是原告辯稱被告藍戍宏無拋棄繼承,此屬財產權 的無償移轉行為,亦難可採。
⒊又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規範目的,乃為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償債能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者 ,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原有 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 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債務人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 告主張被告藍戍宏將原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 被告藍陳照玉取得,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等語,僅屬原告對 於被告藍戍宏之被繼承人藍嘉維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綜上,原告請求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要件有間, 是其主張,難謂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藍嘉維所遺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1 │新竹縣○○鄉○○段000○號房屋 │全部 │
├──┼─────────────────┼────┤
│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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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