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聖亮
彭鍾秀妹
彭聖堡
彭惠珍
彭惠玉
彭惠英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 住同上
被 告 彭蘭美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巷0
號2樓之7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叁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等共有;原告等前曾授權彭鍾秀妹以口頭表示同意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被告使用,被告亦於每月20 日前按時支付租金予原告等人。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房租,共積欠8個月之租金計40, 0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雖同意於105年4月20日前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屆期被告卻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 再與原告協商,嗣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發函通知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然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55條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6 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
⒋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以口頭訂有租賃契約,租金係約 定每月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催告字箋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22 、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 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口頭約 定以每月5,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且未約定明確租期,則兩 造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揆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 ,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2日 、105 年4 月12日以字箋表示欲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復於105 年4 月27日以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000044號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字箋、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12至14頁),是認兩造間之
租約至遲於105 年4 月28日業已終止。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 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5月又8日租金;至於原告 計算至起訴日止(105年6月19日)之租金尚有誤解,105年4 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應屬不當得利之返還(如後述) ,因均以每月5,000元計算,總計差一日滿7個月,以上總計 34,833元【(5,000×7)-(5,000×1/30)】=34,833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㈢、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 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終止契約翌日 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 為5,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 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5,000 元計算,堪屬適當, 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 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8 月9 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 年8 月1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加 計至105年6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34,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 若有押租金約定由當事人另行結算,附此敘明)。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