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5年度,50號
CPEM,105,竹東原交簡,5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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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五)「…105 年8 月『2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5 年8 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74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 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 緩刑遭撤銷,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 度高達百分之0.08,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 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陳偉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 緩刑遭撤銷,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7月21日中午在其新竹縣○○鄉○○村○○000號戶 籍地飲用酒類若干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7-18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間檳榔攤購買啤酒1瓶後,邊飲 酒、邊騎駛上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租屋處。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 二路路口時,不慎與劉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劉益男未受傷)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為警委託該醫院於翌日(即同 年月22日)凌晨0時55分許對其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0.0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3張。(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竹



東分院檢驗檢查記錄單)。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徐振霖於10 5年8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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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